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4日拆除違章建築後至96年4 月24日之前為本案犯行(為有利甲○○之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