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30-4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該地係甲○○、林正良、簡永租三人共有),就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詎丙○○竟於民國86年5月26日後某日,未經甲○○、林正良、簡永租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1間及屋頂棚架、鐵門各1面,而竊佔該地號土地供己私用(於96年4月26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鐵皮屋竊佔土地測量時,該鐵皮屋、屋頂棚架、鐵門業已拆除);另乙○○於90年間某日於上開地號土地,利用先前不知名人士搭建之鐵製圍籬,並擅自設置鐵門,作為私人停放汽車使用,而竊佔該地號之土地。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乙○○則辯稱:伊雖然不知道土地所有人為何,但有人來交涉時,就會將土地交還,伊並沒有竊佔他人之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中,對於分別建
有鐵皮屋、屋頂棚架、鐵門、圍籬等地上物於甲○○、林正良、簡永租三人所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30-4 號土地上,而有使用該土地事實等情均坦承在卷(參95年度他字第8010號偵查卷第18頁- 第19頁、第23- 第25頁、第42頁- 第43頁);此外並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謄本、現場照片6 張、竊佔位置簡圖、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358號函及其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3 份(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12月
8 日、86年5 月26日航照圖,當時上開地號均尚未搭建地上物)在卷可憑。
(二)、再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
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期間之竊佔刑責。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程序既供稱:「我是88年9 月30日跟陳文祥以18萬元買這塊地裡的花,他有說土地是他人所有,但是不知道是誰,有人來跟我交涉,我就會還給他;鐵門是我90年做的,原本旁邊就有鐵皮圍牆,現在仍在停車使用中」等語(參上揭偵查卷第19頁),顯見被告乙○○明知上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仍逕自利用既成之圍籬與自行施作之鐵門,對上該土地私自占有使用,並足以妨害土地真正權利人之管理使用權限,其行為自難認屬適法,故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三)、綜上調查,被告二人非法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確,渠等二人竊佔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於86年5月26日後某日及90年間某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規定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因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時間非短、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暨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經告訴人提出本件竊佔告訴後,業於96年3 月16日自行拆除相關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所提拆除後之照片7 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對其之告訴(參96年偵字第13044 號卷第4 頁),足見被告丙○○已知悔悟,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