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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中華商業銀行」應分別更正為「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求處緩刑,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即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 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給付肆萬元,並自96年11月5 日││ 起,於每月5 日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應再給付違約金壹萬││ 元予甲○○○。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