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亦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受民事敗訴判決確定,竟任意處分其不動產,無視於告訴人債權應受之法律保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277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乙○○已於民國93年9 月9 日,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勝訴判決,該判決業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即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甲○○知悉係債務人,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4年2 月5 日,將其所出資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其子袁孝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號5 樓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三人黃忠正所有,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上開民事判決,因當時伊所有之別間房屋也在洽談出售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本件上開民事訴訟係因被告前
向伊借款,並以被告兒子袁孝銘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因此伊對被告甲○○及袁孝銘均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被告當時雖未出庭,然此張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27頁),已明確指出上開票據係被告所交付,參以同案被告袁孝銘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乙○○,對於伊應對告訴人負擔支票債務乙情全無所悉等語(同上偵緝卷第12頁),可證上開支票雖以袁孝銘名義所簽發,惟實際上應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則本件上開票據既由被告所交付,其對於在民事上應負如何之債務責任應屬知悉,竟諉稱不知上開債務及民事判決云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上開房屋雖以袁孝銘為登記名義人,然一般社會交易上亦有
借名契約之存在,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倘當事人間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惟實際上並無轉讓之意,則除交易之第三人基於信賴原則得以主張應以豋記名義人為原所有權人以外,仍應以實際出資管理人為所有權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附卷可參。而查,同案被告袁孝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為伊父親,上開房屋係伊父親以伊名字所購買,但實際出資及管領人為伊父親等語(同上偵緝卷第18頁);參酌證人黃忠正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係經由被告甲○○所購買,當時被告係以袁孝銘之名義出售,伊購買上開房屋時,均由被告出面接洽,伊並不確定被告是否已得到袁孝銘之授權辦理等語(同上偵緝卷第33頁),可知關於房屋之出售亦由被告所為,核與袁孝銘上開所述相符,是以,上開房屋雖以袁孝銘之名義購買,然實際出資人及管領人既為被告甲○○,袁孝銘對於被告甲○○以其名義出資購買乙事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被告與袁孝銘間應有民事上之借名契約之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房屋在民事上仍為甲○○所有乙情,應堪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勝訴民事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1 件附卷可稽,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因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岳 龍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