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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旁,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殿國」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殿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李殿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1日以電話聯繫乙○○,自稱為律師,通知中獎訊息,佯稱於給付保證金等相關款項後,即可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致乙○○誤信為真,而委託不知情之林炳海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43分許,匯款6萬元至前述新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覺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㈢證人林炳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件。

㈤前開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

㈥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委託「李殿國」申辦貸款,而交付其新

莊郵局帳戶之存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由「李殿國」自行提領手續費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以非實體方式進行金錢流通之功能,足以表彰個人信用狀態,而有一身專屬性,非有特殊信賴關係,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自承於95年4 月間在路邊飲酒結識「李殿國」,對其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復未有任何辦理貸款之交易金融機構、申辦流程、所需財力證明、償債計畫等相關說明,竟將其個人重要金融憑證交付「李殿國」,已屬可疑。且被告為申辦貸款,縱有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之需,亦無將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其所述顯有悖於常理。尤以近年來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刑事案件頻傳,並經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足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李殿國」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

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李殿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