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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路線圖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之「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5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字,更正為:「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85年3 月25日以85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經付執行,89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6日,於95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第11行之「事先勘查地形」等字,更正為:「事先實地勘查地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本案行為後(其本案預備強盜犯罪之時間係95年5 月下旬,而非被查獲路線圖之時間),刑法第328 條第5 項本文固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8 第5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然其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被告本件犯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皆構成累犯,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盜匪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不知悛悔,出監後旋再萌生強盜之犯意,並有預備之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

1 。末查,被告本案宣告刑減刑後,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又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路線圖2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屬其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此條項僅文字修改,無實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8 條第5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