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屆齡役男,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委由其父黃新發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觀光名義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辦理出境,申請出境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返國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搭機前往美國紐約市,依規定至遲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返國。詎甲○○為逃避服兵役之義務,屆期竟滯留美國未歸,嗣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縣永兵字第0九五00三五0三六號函催告其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由其父黃新發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並通知甲○○後,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父黃新發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北縣永兵字第七四一八四號役男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永和市七十四年次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表、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永兵字第0九五00三五0三六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應盡之國民義務,竟為一己之私,滯留國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縣永兵字第0九五00三五0三六號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由其父黃新發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一節,有上開永和市公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入出境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函文所定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期限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仍未返國,被告自斯時起即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則其本件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適用該減刑條例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