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及左後方向燈、左前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其侄子乙○○間因有房屋買賣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口附近,持其所有之鐵棍1 支,砸毀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及左後方向燈、左前照後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適乙○○親眼目睹此犯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往逮獲甲○○,並當場扣得前述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鐵棍1 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現場照片7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即毀損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及左後方向燈、左前照後鏡等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此外,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6 月12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再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6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