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及電腦主機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及電腦主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二)應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乙○○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3.4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58條第2 項)及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電罪。被告在上揭時間內,多次竊取電能及播送節目之行為,各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竊電罪及違反電信法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期間約有3 月,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 台等物,為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發射頻率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ADSL—MODEM CT—5211台,雖係被告供發射頻率所用之物,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