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檢察官僅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侵占、誣告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屢經判決及刑之執行,且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屢犯不改,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矯正及警惕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27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甲○○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七星香煙1包、海尼根啤酒1罐;又於同年6月2日12時許,至上址竊取台灣啤酒1罐、巧克力3條。
經甲○○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帶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悔過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