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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愛在哈佛」壹套(共計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同年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及第十四行「甲○○即利用郵寄之方式」應補充為「甲○○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利用郵寄之方式」,證據欄關於被告電子信箱「angel@chio afu.com」應更正為「angel@chiaofu.com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甚至就自身所使用之雅虎網站之帳號均加否認,耗費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本件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經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就自身所使用之雅虎網站之帳號均加否認,耗費司法資源調查,顯見毫無悔意,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愛在哈佛」一套(共八片),係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