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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居間介紹他人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經本院訊問後,均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3 行部分應補充為「乙○○意於民國96年5 、6 月間,居間介紹…」、第6 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遂於同年5 月中旬之某日及6 月21至22日,在上開地點…」、第7 行部分應補充為「嗣因江祖海於96年6 月22日於永和市○○路○○○ 巷○ 弄○○號2 樓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江祖海之護照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同條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起訴書就被告乙○○、與甲○○所為,分別誤載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5 款,爰依法更正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以日薪計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祖海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屬集合犯,而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詎被告2 人未經許可居間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非但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亦減少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復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念其居間及僱用之非法勞工人數僅有1 人及工作之時間僅3 天,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第5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分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5387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10鄰矺子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或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乙○○竟於民國96年6月間,居間介紹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祖海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之工地內從事整修房屋之工作,甲○○遂於同年6月間,在上開地點,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江祖海從事整修房屋之工作。嗣因江祖海為警查獲時供述上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1.江祖海在甲○○之工地內從事││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整修房屋之工作。 ││ │ │2.乙○○並未要求江祖海提出工││ │ │ 作證、居留證等身分證件。 │├──┼────────┼──────────────┤│2 │被告甲○○於警詢│1.甲○○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 ││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僱用江祖海從事整修房屋之││ │ │ 工作。 ││ │ │2.甲○○知道江祖海係大陸地區││ │ │ 人民。 ││ │ │3.甲○○並未要求江祖海提出工││ │ │ 作證、居留證等身分證件。 │├──┼────────┼──────────────┤│3 │證人江祖海於警詢│1.甲○○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 ││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僱用江祖海從事整修房屋之││ │ │ 工作。 ││ │ │2.江祖海第一天工作時,係由詹││ │ │ 德略交付現金1,500元予江祖 ││ │ │ 海,第二天工作時,係由黃軍││ │ │ 明交付現金2,000元予江祖海 ││ │ │ 。 ││ │ │3.乙○○、甲○○知道江祖海係││ │ │ 大陸地區人民。 ││ │ │4.乙○○、甲○○並未要求江祖││ │ │ 海提出工作證、居留證等身分││ │ │ 證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