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被告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同時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DANG DUYTHIEP 及NGUYEN VAN HAI二人(該二人固經許可入境來臺工作,惟均因逃離原雇主而遭撤銷許可),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柀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期間僅約5 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於被告甲○○、勁超不銹鋼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