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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係游慶齡及被告丙○○之母,告訴人甲○○則係游慶齡之長子,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游慶齡於民國95年9 月1日逝世後,告訴人與其妹乙○○間對於後事之處理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96年4 月間逕行將游慶齡之遺體自殯儀館領走下葬,且拒不告知乙○○及被告丁○、丙○○等人安葬地點。被告二人及乙○○遂於96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一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 樓住處之樓下,先由被告丁○上樓質問告訴人未果,再按門鈴將告訴人喚至樓下,交談間告訴人仍拒絕告知安葬處所,被告二人即因一時氣憤,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毆打其手臂,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其左肩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上開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前後所證,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承:「(檢察官問:當天有無拉告訴人的衣領?)有,我有拉,我是要打告訴人的臉頰,但是丙○○及乙○○在拉我,所以我沒有打到他的頭,我有打到他的手臂。」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

「他態度很不好,後來丁○先抓告訴人的衣領,…我就上去打告訴人的左肩。」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確有發生口角拉扯等情,顯見被告二人應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為告訴人甲○○之外婆及舅舅,而游慶齡雖係告訴人之母親,然亦係被告丁○、丙○○之女兒及姊姊,渠等急於知悉游慶齡之安葬處所,自屬人情之常。詎告訴人僅因與妹妹乙○○間對於母親後事之處理意見不合,唯恐被告二人會將地點告知乙○○,即憤而不將安葬地點告知為人母、為人弟之被告二人(乙○○就此事告訴甲○○侵害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使渠等無法前往祭拜,此種將母親遺體視為自己財產或報復親友工具之心態,在人倫義理上顯屬有虧。被告二人出手傷害固屬不當,然渠等犯罪動機實可憫恕,且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丙○○僅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告訴人年輕力壯,所受不過皮肉之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渠等所犯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因認本件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爰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