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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淘汰郎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以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YS187252號、YS187254號至YS187275號之空白支票共23張,係其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 樓之9 「台康理財顧問公司」內,連同支票印鑑大小章交予「尤俊元」轉交「林長松」,用以處理公司債務,並未遺失,竟因向林長松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恐受有損失,而於96年2 月7 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支票於96年1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 樓之9 遺失為由,一併委請該銀行人員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蘇俊榮於96年1 月3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0000 號支票向乙○○調現,再經乙○○於96年2 月16日持向高永順調現,經高永順向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96年3 月1 日退票;另胡可成先後於96年3 月20日、96年2 月15日、96年

3 月24日,將已填載發票日為96年3 月25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30日,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7萬8 千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0000 號、YS0000000號、YS0000000 號支票,分別交付予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以清償工程款,經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農會提示後,亦均因各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先後於96年3 月27日、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30日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支票號碼YS187252 號、YS187254號至YS187275號支票確非遺失。

㈡證人高永順、乙○○、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周正仁、張建成、胡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票號YS0000

000 號、YS0000000 號、YS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 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絛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在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同時申報上開23張空白支票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予以調查,雖造成數被害人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遭刑事調查,惟仍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23張空白支票並未遺失,竟僅因向林長松索討歸還未果,即申請掛失止付,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