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瑞蓮、王月云、鄭孟昭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又按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僱用大陸人民鄭瑞蓮、王月云、鄭孟昭等人工作之時間係自96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屬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歪風,並考量被告緣於勞工短缺,僱工不易,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