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禾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21、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元禾塑膠有限公司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甲○○共同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11之1 號2 樓元禾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禾公司)之代表人,甲○○係元禾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5之34號廠房之廠長兼現場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元禾公司設在前揭瓊林南路廠房之工作場所,因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發生勞工黃榮輝從事吹袋機作業發生感電死亡之重大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於96年7 月18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65029889號函通知元禾公司立即就工廠全部吹袋機及其作業場所停工,並提出改善計劃報北區勞檢所審查,俟審查通過後始准復工等情,惟乙○○、甲○○竟基於違反前開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未經北區勞檢所審查通過,即於96年
7 月23日起,推由甲○○指示不知情勞工賴榮協繼續使用前開吹袋機及其作業場所從事吹袋作業,嗣於96年7 月27日,北區勞檢所人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榮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北區勞檢所96年7 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29889號函文
1 份。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元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查被告乙○○、甲○○於96年7 月23日起,迄至北區勞檢所於96年7 月27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止,持續指示證人賴榮協從事吹袋作業,皆係基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乙○○、甲○○於犯後均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