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叁臺(含IC板拾貳塊)、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電腦主機壹臺、記帳單肆拾紙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下同〉73年7 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於73年10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
79 年3月15日,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79年5 月5 日判決確定,於79年6 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80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80年8 月19日判決確定,於80年9 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80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0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於81年2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於81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81年度板刑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82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於82年2 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82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2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於82年4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1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1年8 月26日判決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二)本案賭博之方式係先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10元硬幣投入電玩機臺後,該機臺即自動顯示可得分之洞,若打中則賭客可獲得分數,以此方式累積樍分,待賭客結束遊戲時,再依積分向店家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反之,賭客若未打進洞,賭資悉數由機臺沒入,歸甲○○與綽號「阿順」之真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帳均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10元硬幣之代幣投入電玩機臺押注,若押中則賭客可獲得積分,並於積分累積後可依積分退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機具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另證據、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坦承由綽號『阿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放而擺設該等彈珠臺供人把玩一節,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這些只是彈珠臺,玩到完為止,不能兌換零錢,伊沒有利用遊戲機予他人賭博云云。然按俗稱之『彈珠台』,投幣取得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以電子感應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者,因係為供人遊戲娛樂之遊樂機具,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故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往均將該類機具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3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021020 號函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霹靂名銖彈珠臺」之把玩方式,係每投入10元後,以彈珠臺方式進行把玩,彈珠依序彈出,待落定指定得分之洞有無,即可得到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有贏可累積分數繼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本件扣案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已屬灼然,復據卷附記帳單所記載之內容觀之,每一電動賭博機具(共計3 臺)均有記入碼表數字之紀錄,衡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稱該機具係由賭客依累計分數玩到完為止,不能兌換零錢,則被告又何必每日詳盡地記載該機具碼表數字,是足認賭客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後確有『洗分』以兌換財物之情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6年9 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竟不思悔悟,仍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3 臺(含IC板12塊)及賭資新臺幣38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記帳單40紙,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