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8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9月13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於85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6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2 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5 月7 日,87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4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撤銷判決,改為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 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5日,於91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91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2月4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 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2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上開
2 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7 月27日,於93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於94年12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 月2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6年9 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3 樓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96年9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 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 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 月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5 日,於91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後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於94年12月
5 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 月2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1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2月4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2年1 月
2 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
9 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7 月27日,於93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於94年12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 月2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