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而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係工地經理之職,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使勞工處於可能發生危險之工作環境,惟未釀成任何災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