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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因前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94年6 月5 日之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予甲○○,嗣經甲○○提示而未獲兌現,甲○○乃於95年12月13日,向本院以前開本票為憑,聲請准許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票字第171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揭裁定並於96年1 月

2 日送達由乙○○本人親自收受,而於同年月15日確定在案;乙○○又因前於94年10月4 日,向甲○○借款90萬元並訂有讓渡證書1 紙,詎屆期未為清償,經甲○○執前開讓渡證書為憑,於95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5年12月21日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86886 號支付命令予甲○○,該支付命令且於96年1 月2 日送達由乙○○本人親自收受,同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且未遵期對該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提起抗告、異議斯時起,明知其隨時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竟與其姐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甲○○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1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對不知情第三人陳文聰之本金11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100 萬元部份,各自89年12月11日起、自90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促字第2462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5萬

4 千684 元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予其姐丙○○而處分其財產,致甲○○之上揭債權無法藉由查封拍賣陳文聰之債權以獲清償,而損害於甲○○前開債權之求償。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故不否認其與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於96年5 月21日將其對第三人陳文聰之上揭債權轉讓予其姐丙○○所有,惟乙○○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乙○○並具狀辯稱:①其實際上僅積欠甲○○90萬元,甲○○先後向本院聲請的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本票係為了擔保借款清償之用,詎甲○○竟重複聲請並取得執行名義,造成形式上乙○○積欠甲○○180 萬元之假象,而實際上甲○○確係僅交付給其90萬元;②其雖曾將對第三人陳文聰之上開債權轉讓給另一被告丙○○,但實際上並非為脫產之用,反而係為籌措資金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包括對甲○○之債務);雖其向丙○○調借410 萬元,而其對第三人陳文聰之債權為1100萬元,但因債權分割會造成彼此關係複雜,且擔保之土地多筆價值不一,反而不利債務清理,遂將全部債權轉讓給丙○○,因兩人為親姐弟,相互信任,約定嗣實際取回價金後再依比例處理;③其本欲將所調借而來之金錢償還甲○○90萬元,但仍被拒絕,為證明被告乙○○確有還款意願,已於96年10月31日(被告誤載為9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通知甲○○前來受領,依法乙○○已經沒有積欠甲○○任何款項,其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而丙○○僅是基於手足情誼允諾貸與資金供伊調度,並不知悉其與甲○○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⑵、查被告乙○○因前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94年6 月5

日之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予甲○○,嗣經甲○○提示而未獲兌現,甲○○乃於95年12月13日,向本院以前開本票為憑,聲請准許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票字第171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揭裁定並於96年1 月2 日送達由乙○○本人親自收受;乙○○又因前於94年10月4 日,向甲○○借款90萬元並訂有讓渡證書1 紙,詎屆期未為清償,嗣經甲○○執前開讓渡證書為憑,於95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86886 號支付命令予甲○○,該支付命令且於96年1 月2 日送達由乙○○本人親自收受,而乙○○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後,因未遵期對該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提起抗告、異議,該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因而各於96年1 月15日、同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102 號民事卷宗(內附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民事裁定、送達證書、乙○○戶籍謄本)、95年度促字第86886 號民事卷宗(內附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讓渡證書、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乙○○戶籍謄本)核閱無誤,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102 號本票裁定及95年度促字第86886 號支付命令等之確定證明書各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6536號偵查卷第6 、9 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即債權人甲○○已因前開事由,對於債務人乙○○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2 款及第6 款之執行名義,甲○○即得以確定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且未遵期對該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提起抗告、異議斯時起,確負有債務人之地位及前揭債務數額;茲被告乙○○雖執其實際上僅積欠告訴人90萬元云云置辯,然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縱若屬實,亦僅係果有事後執行名義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後,乙○○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而無從解免乙○○於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乙○○已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乙○○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⑶、再被告二人雖辯稱乙○○為籌湊資金以償還其本身之債務(

包括對甲○○之債務),乃確向丙○○借貸410 萬元,而丙○○所借款與乙○○之410 萬元係以受款人為丙○○之支票兌現後,轉進其母賴陳初子帳戶,再由乙○○提領現金支用,被告2 人並提出支票號碼B0000000號支票影本1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為憑(見上揭偵查卷第28至29頁),惟核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B0000000號平行線支票影本1 紙,票上僅載有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曾粹慧、受款人為丙○○、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面金額410 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9 日,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既為丙○○,並非被告乙○○,而被告乙○○對其所稱丙○○所借款與乙○○之410 萬元,乃以前揭受款人為丙○○之支票兌現後,轉進其母賴陳初子帳戶後,再由乙○○提領現金支用云云乙節之具體資金流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 人空言辯稱丙○○確有借款410 萬元與乙○○云云,已難憑信;況果被告乙○○所辯稱該紙支票票款乃丙○○借款與乙○○之款項云云屬實,惟細譯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7 月9 日,此日期顯在乙○○所稱其於96年5 月21日,即將其對陳文聰之債權轉讓與丙○○時點之後甚久,是乙○○竟於96年7 月9 日票款兌現前,即逕將高達1 千多萬元之債權轉讓丙○○,亦顯違常情;又被告2 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依其上記載,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6年8 月10日9 時20分許,分別有匯款90萬元及50萬元至賴陳初子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此等數額合計後,僅為140 萬元而非410 萬元,亦與被告2人所辯稱乃以前揭受款人為丙○○之面額410 萬元支票兌現後,轉進其母賴陳初子帳戶後,再由乙○○提領現金支用云云不符,俱見被告等前開所辯,難以遽信,凡此,均顯難據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有41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以被告乙○○於96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102 號裁定及95年度促字第86886 號支付命令送達後,對其所有之財產應均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乙○○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對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之權利,是縱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丙○○借貸410 萬元,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處理債務,然被告乙○○於告訴人取得前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竟仍私下將其所有之前開對第三人陳文聰之債權轉讓與被告丙○○,致告訴人無法就上揭第三人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以求償,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彰彰明甚,而縱被告乙○○嗣於96年10月31日,已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90萬元,且通知告訴人甲○○前來受領,此舉仍無解其於96年5 月

21 日 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丙○○雖辯稱不清楚被告乙○○與甲○○之債務關係

,並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問:乙○○有把債權讓給你?)是。正確日期我不清楚,是在最近2 、3 個月左右讓與的。我是借他410 萬元,當時我並沒有背書給乙○○。」、「(問:你只借他410 萬元,為何乙○○要讓與1115多萬元給你?) 我不知道,反正他就是要還我錢。」、「(問:乙○○的經濟狀況?)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做生意出了一些困難需要週轉。」;而被告乙○○亦於同日偵查中到庭陳稱:「(問:何時跟丙○○說要讓與給她?)96 年1 月18日就說了」、「(問:為何證明書5 月就寫好了?) 我還沒有拿到錢,就先把債權讓與給我姐姐」(見上揭偵查卷第20、21頁);惟被告乙○○若已因債務纏身而需向其姐丙○○借貸現金以求紓困,則以乙○○與丙○○2 人為姐弟關係,誼屬至親,衡情,丙○○應旨在救急而非務須先取得款項後方借款與被告乙○○,然被告2 人間,關於被告丙○○借款410 萬元與乙○○,及乙○○因之將其對陳文聰之債權轉讓丙○○之時點,竟係採取由丙○○將410 萬元款項借與乙○○收受前,即由乙○○先將其對第三人債權轉讓與丙○○,甚且乙○○對陳文聰的債權額度高達1 千多萬元,與乙○○所稱向丙○○借款410 萬元,兩者間之債權額度落差達近700 萬元之多,茍非丙○○對乙○○乃為規避甲○○對之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方才為如上作為等情,亦有所悉,竟何以如此?凡此各情,俱徵被告2 人所辯,迥違事理,難以採信;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其等辯稱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乙○○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丙○○共同使告訴人甲○○之債權受損,雖被告丙○○非債務人,惟因其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乙○○共同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任意處分債務人乙○○對第三人陳文聰之抵押債權,無視於告訴人甲○○之債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因被告二人所為本件前開犯行之時間為96年5 月21日,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犯罪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