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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97號、第25297號、第2529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①丙○○於民國96年6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kkkpascal 」帳號登入刊登販賣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迎妻接福」違法重製視聽著作物光碟訊息,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人得標後,再以「kkkpascal@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聯絡得標者,嗣得標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丙○○再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散布予得標者,以此方法牟取不法利益。嗣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許恭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片1 套5 片後,發覺係違法重製之盜版片,持向警方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於96年10月12日,搜索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2 樓住所,並扣得違法重製之DVD 光碟片1 套5 片。②丙○○已先後與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乃具狀撤回告訴,晶偉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不追究;證據補充①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於警詢之指述、②「迎妻接福」著作權文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手段、散布盜版光碟次數、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均含和解書,見偵字第25298 號卷第39頁、偵字第20997 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規定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迎妻接福」盜版DVD光碟片 │1套(5片)│├──┼──────────────┼─────┤│ 2 │「再見先生」盜版DVD光碟片 │1套(8片)│├──┼──────────────┼─────┤│ 3 │「幻想情侶」盜版DVD光碟片 │1套(4片)│├──┼──────────────┼─────┤│ 4 │「賭場風雲」盜版DVD光碟片 │1套(7片)│├──┼──────────────┼─────┤│ 5 │ 電腦主機(含內件式燒錄器)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997號

第25297號第25298號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賭場風雲」、「幻想情侶」、「再見先生」等視聽著作,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所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詎丙○○未經群體公司、弘恩公司及晶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竟基於以散布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中旬起,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96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elaine_721004」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販賣「賭場風雲」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一套7片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人得標後,再以「elaine_721004@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聯絡得標者,嗣得標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再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散布予得標者,以此方法牟取不法利益。嗣經群體公司員工於96年6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600元向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片1套7 片後,發覺係違法重製之盜版片,持向警方報案。

(二)於96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士,以400元至500元之代價,購入「幻想情侶」違法重製之視聽著作物後,旋即在上開住處,再以「kkkpascal」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一套4片54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人得標後,再以「kkkpascal@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聯絡得標者,嗣得標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再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散布予得標者,以此方法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弘恩公司員工於96年6月2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549元向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片1套4片後,發覺係違法重製之盜版片,持向警方報案。

(三)於96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士,以280元之代價,購入「再見先生」違法重製之視聽著作物後,旋即在上開住處,再以「kkkpascal」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一套8片2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人得標後,再以「kkkpascal@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聯絡得標者,嗣得標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再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散布予得標者,以此方法牟取不法利益。嗣晶偉公司員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片1套8片後,發覺係違法重製之盜版片,持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96年7月3日13時50分許,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違法重製之DVD光碟片1套8片及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

二、案經群體公司、弘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晶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2中隊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群體公司、弘恩公司及晶偉公司著作財產權文件證明書、匯款單、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帳號「kkkpasca

l 」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IP查詢位址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盜版光碟及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片之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公開演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 憲 杰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