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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其妻即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乃係對於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而其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除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核屬「家庭暴力」外,亦屬該法所稱之「騷擾」(參見同法第

2 條第3 款);另其將告訴人之衣物丟至客廳及5 樓樓梯間之行為,乃係打擾告訴人之動作,亦核屬該法所稱之「騷擾」。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之上開違反保護令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夫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故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可議,且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困擾,更使告訴人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踐踏公權力,被告所為更不宜輕縱,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尚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5日晚上9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有期徒刑2 月││ │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00鄉0│力防治法第十四條│,如易科罰金││ │0路260 巷2 號5 樓住處,對告│第一項所為之禁止│,以新台幣1 ││ │訴人出言辱罵,並將其之衣物丟│實施家庭暴力、禁│千元折算1 日││ │到該住處之5 樓樓梯間。 │止直接騷擾之裁定│ │├──┼──────────────┼────────┼──────┤│二 │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晚上11│違反法院依家庭暴│有期徒刑3 月││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對告│力防治法第十四條│,如易科罰金││ │訴人出言辱罵,並將其之衣物丟│第一項所為之禁止│,以新台幣1 ││ │到該住處客廳及5 樓樓梯間,且│實施家庭暴力、禁│千元折算1 日││ │徒手毆打告訴人。 │止直接騷擾之裁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