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前述第一次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六日,與其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下稱第二次假釋);甲○○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第二次假釋並遭撤銷,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二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三之一號六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前述第一次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六日,與其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假釋出獄,惟被告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第二次假釋復遭撤銷,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二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被告第二次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二日,並無從與所犯偽造貨幣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執行,而係應先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是以被告於前述殘刑執行完畢(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陳婉菱於偵查中亦未指述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之歸屬,且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