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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丙○○

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06 、19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戊○○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甲○○、乙○○、戊○○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甲○○、乙○○、戊○○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3 行「『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應予補充為「『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第

4 、5 行「『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之負責人」,應予補充為「『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之負責人(葆丞公司於96年2 月間之負責人為丙○○,嗣於96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第19行「未依規定設置設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應予更正為「未依規定設置覆蓋和護欄等防護設備」,第21至23行「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於當日開立勞北檢營專良字第060 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安豐公司停工改善」,應予補充更正為「因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於96年2 月7 日當日開立勞北檢營專良字第060 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安豐公司對『導溝和棄土坑』等工作場所停工」;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李文進於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戊○○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安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乙○○、戊○○所為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安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葆丞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乙○○、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即使勞工在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而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被告甲○○、乙○○、戊○○未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違反停工通知,使勞工暴露於有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仍應非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甲○○、乙○○、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乙○○、戊○○及安豐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