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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6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1.1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最近於96年10月4 日20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 07/A178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共計毛重1.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餘1.15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872)1份在卷可考。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鑑驗部分已滅失之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文 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