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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95年9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哈遠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淡黃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63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扣案為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95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之工作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蘆筍」之男子所交付取得,其並不知「蘆筍」所交付之物品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①、被告雖辯稱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友人「蘆筍」所交

付,然其於警詢自承:與「蘆筍」不是很熟,不知道「蘆筍」的真實姓名及電話住處,都是在網咖碰到才有聊天,都是「蘆筍」主動以不顯示電話號碼的電話打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與其自承之委託保管毒品者,交情甚為普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被告甚而坦認知悉施用安非他命是違法的,則被告竟甘於為顯不熟識之友人保管持有違禁物品,所辯已難遽信;況茍其確為人保管,則被告不知委妥保管者之電話、住處,又如何與之聯繫何時地、如何返還保管物,俱見被告前開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持有時、地等供述,悖於事理,難以採信,依卷內事證,應認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不詳時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

②、至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所保管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依諸被告自承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蘆筍」於95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即交由其持有,則迄95年9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時間已達近35小時,此一期間,顯非短暫,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物品為何,實難遽信。況核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哈遠得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從現場經過時,看到被告在現場徘迴,查獲包裝袋時,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但是被告支支吾吾,被告的反應有點緊張並說東西不是他的,在偵訊時被告說東西是朋友交(給)他的等語在卷,茍被告不知所持有後經扣案之物品係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其面對員警盤查何須緊張?又果扣案甲基安非確係被告為他人保管,則被告甫為員警查獲之際,何以不立即表明扣案物乃其為他人保管之物,反而就來源支吾其詞並僅辯稱非其所有,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雖數量非多,然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