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科,其與王海雲(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係表兄弟關係,2 人於民國89年7 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14 之
4 號,向甲○○所經營之正揚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570元,頭期款已付3,000 元,餘款約定分9 期支付,自89年8 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每期付款4,730 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1 樓附近,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乙○○、王海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王海雲竟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頭期款,其餘分期款均拒不付款,逃匿無蹤,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旋將該標的物移轉予張緯忠,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機車行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存卷得憑。綜上所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與王海雲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是無重輕之別。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將系爭車輛移轉,當然須將該車輛遷移,故該遷移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移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海雲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及其未繳清動產擔保債務,遽將動產擔保標的移轉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清償,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