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多次於老友視聽行商店內,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販賣盜版『霹靂開疆紀』第17、18集DVD 、VCD 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已售出逾50餘片,不法賺取差價牟利達新台幣2 千餘元,而侵害群體工作室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散布盜版光碟次數、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規定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霹靂開疆紀第17、18集」盜版DVD光碟片 │13片 │├──┼───────────────────┼─────┤│ 2 │「霹靂開疆紀第17、18集」盜版VCD光碟片 │14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744號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 號老友視聽行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開疆紀」DVD、VCD影音光碟,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公司)經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未經群體工作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甲○○未經群體工作室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霹靂開疆紀」第17、18集DVD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VCD每2片50元之代價,購入盜版「霹靂開疆紀」DVD、VCD 後,旋自民國96年10月中旬左右起至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老友視聽行內,以DVD每片120元、VCD每2片12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盜版「霹靂開疆紀」第17 、18集
DVD、VCD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群體工作室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霹靂開疆紀」第17、18集DVD13片、VCD14片等物。
二、案經群體工作室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老友視聽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霹靂公司專屬授權書影本1紙、霹靂布袋戲「霹靂開疆紀」第1、2 集光碟片暨封面影本2 紙、現場照片6張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盜版「霹靂開疆紀」第17、18集VCD14片、DVD13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嫌。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處。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