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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6年3 月31日確定,於8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87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 月9 日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15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6 月24日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月3 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2 案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明」之成年男子,於92年間某日,佯稱向乙○○購得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70 之2 、271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5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4 樓),張新明先將該房地登記於岑耀國之名下;甲○○明知其與岑耀國或「張新明」並未成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竟為提出財力證明,以便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與「張新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

4 日(聲請書誤載為7 日),由「張新明」(聲請書誤載為張新民)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使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嗣經乙○○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31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01819號函暨檢送上開地號及建物申請買賣移轉書件影本、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與「張新明」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無分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該當於正犯。

㈢刑法第47條復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無分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張新明」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其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6年3 月31日確定,於8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87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