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且係甲○○借其辦理汽車貸款週轉,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在乙○○名下,惟二人分手後,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佯稱上開車輛係其所有,並虛構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不實情節,誣告甲○○犯罪。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時自白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連單、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被害人甲○○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感糾葛,竟誣告甲○○犯罪,造成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手段實屬可議,惟旋坦承犯罪,並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捐款新臺幣二萬元予檢察官原指定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供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檢察官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建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