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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6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號及6 號1 樓「傑比髮廊」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上址之器材設備頂讓予丙○○經營之「林麗髮廊」(營利登記為林麗造型坊),並同意保留頂讓金之15萬元投資於林麗髮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2日至28間之不詳時間,竊取店內之沖水台3 個、剪髮椅4 個、設計師專用工具車4 台、飛碟牌燙髮機1 個、油壓椅10個、液晶電視3 台、護髮蒸汽機2 台、廣大牌罩乾機1 個、廣大牌蒸氣箱1 座等物得手後,再將之出售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苟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他人之物,或對於是否他人之物主觀上仍有爭執之情形,亦不能逕認係竊盜罪。經核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該店原係被告經營,後以30萬元頂讓予告訴人經營,被告並以其中之15萬元當作入股金入股,被告僅係單純之股東,該店嗣後皆係告訴人經營,被告並未參與該髮廊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頂讓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又該髮廊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林麗造型坊,負責人為告訴人,且係獨資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縱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亦係隱名合夥,該店之所有財產皆屬於出名營業人林麗髮廊即告訴人所有,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告訴人所經營髮廊之股東,伊變賣上揭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因房東說房子不租了,要求儘速清空,所以伊將屋內器材搬走賣掉,因為店裡面的東西本來就是伊所有的。當初講好三個月後再確定股權比例,但是告訴人在這期間就去做公司登記,並且登記為獨資,這與我們當初的協議不合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搬走屋內器材物品予以變賣等情,並不爭執,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髮廊之間,簽有頂讓切結書,並載明:「茲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號1f 傑比髮廊內之器材設備頂讓予丙○○先生,頂讓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本人同意收取十五萬元之現金,約保留十五萬元投資其於上址新設之髮廊,實際所佔股權依原傑比髮廊之客源所產生之三個月平均業績佔總業績之比例而定」等語,有頂讓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辯稱其為「林麗髮廊」股東一節,尚非子虛。

(三)再者,證人葉育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9 月22日通知他(指被告)來解決拆夥事宜,他有來,但是不同意結束營業,並叫我們把那家店的鑰匙交給他,由他來經營,我們不同意,當天他就不肯離開那家店,一直到2 、

3 點,我們受不了就先回去,第二天他就把店內的鎖都換掉了,連房東也進不去,我們請他開鎖他不願意,後來再過了一星期請房東及警察來開鎖,進去後就發現裡面所有東西都不見了」;又稱:「協議書的內容原來是頂讓金額是30萬,器材部分是15萬,其他15萬是客源的部分,就是以他的客戶及我們的客戶來計算股份的比例,那三個月他那邊客戶的營業額總共是18萬,總營業額是90萬,所以被告所佔的比例應該是0.19,但是被告不接受,所以他就一直鬧...。」(以上見95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亦陳稱:「因為我與甲○○有債務上的糾紛,所以我們請他進屋與我們清點屋內器材與庫存物品,鄉點交完畢之後我有請朱先生離開現場,結果他不願意離開並且說這家店是他的,他自己來要經營這家店...」(見95年度偵字第25635 號卷第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的美容院的房子已經賣了,所以要搬走,甲○○就來找我太太講甲○○美容院想要頂讓給我們的事情,我簽立十五萬元支票給甲○○,甲○○以另外十五萬元轉投資這家美容院,因為有裝潢的費用,剛開始是負債,我太太跟甲○○說好在三個月之後再評估甲○○以當初留下來設計師的業績來評估甲○○可以擁有多少股份,後來我們請甲○○過來,我太太把這三個月的業績給甲○○看,甲○○都不承認,至於甲○○可以擁有多少股份要問我太太,但後來就做不下去,我們實際上是從五月作到九月而已,我們有寫存證信函請甲○○來清點器材、材料,看哪一些可以退給廠商,哪一些可以集中下來處理,結果甲○○就把店的鑰匙換掉,把店內器材變賣掉。」(見本院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聽到丙○○說關於頂讓切結書的事情?)有,他當時說那張契約書無效,因為沒有甲○○跟雙方的身分證字號。(你是否知道他們頂讓的事情?)知道。甲○○以三十萬元頂讓給丙○○,有寫頂讓東西,只有寫頂讓多少錢,但沒有寫頂讓何東西。(後來頂讓的合約有無履行?)沒有履行,因為甲○○找丙○○談三十萬元是頂讓,其中十五萬元甲○○投資丙○○,因為當時合約有提到三個月之後分利潤的事情,但丙○○他們一直躲起來不見甲○○,後來丙○○就說頂讓契約無效。(頂讓合約履行跟不履行的區別在哪裡?)因為三個月後的利潤分紅的部分沒有履行,因為後來丙○○說不承認甲○○是股東」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因就上開髮廊投資後所佔股權數額,於營業三個月後結算情形有所爭議,導致雙方對於原簽訂之頂讓切結書效力產生疑義,雙方並互寄存證信函表明立場,可見本件應僅係由該頂讓切結書所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於結算帳目確認股權比例時產生之疑義而衍生之民事糾紛,被告將店內器材變賣一空,亦僅係該合夥行為所導致合約糾紛之一環,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雙方就上開髮廊之合夥投資類型究竟是否如同起訴書所載之「隱名合夥」關係,單由頂讓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法推出此種結論,惟不論是一般之合夥關係或是隱名合夥關係,民法上乃針對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設有不同規定,然並不礙本院上開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僅係民事契約產生之糾紛,與竊盜犯行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懷疑之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