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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溪崑國中)教師,因其前配偶孟志豪與甲○○間之債務問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溪崑國中教師辦公室內,接續多次向其他同事傳述:

「孟志豪被萬泰銀樓綁走,甲○○與萬泰銀樓很熟」、「甲○○借貸大筆金錢予孟志豪,二人關係不正常」等言論,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邵彩雲、黃淑芬、黃月卿、葉雪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證人邵彩雲、黃淑芬、黃月卿、葉雪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甲○○為萬泰銀樓實際負責人,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借貸大筆金錢予孟志豪,渠二人關係顯不正常,且甲○○曾於94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夥同萬泰銀樓人員限制孟志豪自由,強迫伊簽發本票,嗣孟志豪於同年月24日失蹤,伊始要求甲○○交出孟志豪,是所傳述言論均有相當證據可信為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為溪崑國中教師,因其前配偶孟志豪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於94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在前址溪崑國中教師辦公室內,接續多次向其他同事傳述:「孟志豪被萬泰銀樓綁走,甲○○與萬泰銀樓很熟」、「甲○○借貸大筆金錢予孟志豪,二人關係不正常」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彩雲、黃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廖(即被告)說『我的先生到哪去了?』請邱(即告訴人)還來。」、「... 印象最深是廖叫邱把先生還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65號偵查卷宗第90頁)。證人黃月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94年4 月25日我們在學校辦公室午餐時間,被告從外面進來找葉雪麗老師,問看看是否可以聯絡到告訴人,被告說她老公不見了,要找告訴人將她老公還出來,所以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她(即被告)說她先生被綁走了,因為借貸的金額很大,不知道為何她先生跟告訴人有借貸關係,所以認為甲○○跟她先生的關係不正常,這些話被告是在辦公室跟所有老師說這件事。」、「乙○○有提到她先生被萬泰銀樓綁走,但是因為甲○○跟萬泰銀樓很熟,當天因為孟志豪有答應要兌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結果沒兌現,然後萬泰銀樓就打電話給乙○○,所以乙○○才會向甲○○要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證人葉雪麗則結證稱:「94年4 月25日我們在學校辦公室午餐時間,被告從外面進來,找我是否可以聯絡到告訴人,被告說她老公不見了,我就撥電話給甲○○,乙○○就哭了,跟我說甲○○跟她先生兩人不知道是何關係,借貸了1000多萬元。」、「乙○○有提到她先生被萬泰銀樓綁走,但是因為甲○○跟萬泰銀樓很熟,當天因為孟志豪有答應要兌現100 萬元,結果沒兌現,然後萬泰銀樓就打電話給乙○○,所以乙○○才會向甲○○要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8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看過很多次,我先生來

找告訴人,我懷疑告訴人介入我的家庭,我根本不知我先生欠她那麼多錢。」、「我有說我懷疑他們有曖昧關係,我確實有在會議中說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65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足見被告確因甲○○借貸金錢予孟志豪,質疑甲○○與孟志豪有男女間之曖昧關係。且證人黃月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乙○○有無說到甲○○跟她先生一起洗三溫暖的事情?)從94年4 月25日開始可以聽到類似的話,很多人都在討論,我是聽我同事轉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堪認被告雖未直接指摘甲○○與孟志豪「洗三溫暖」之事,然所傳述關於甲○○與孟志豪間有不正常關係之言論,確已使聽聞者產生甲○○與孟志豪間有男女特殊情誼之聯想,此恰與被告主觀上之懷疑不謀而合。次以,金錢借貸於現今社會乃至為常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自承:「我前夫(即孟志豪)是做地磚公司,公司名為美思特,後來跟朋友開境億公司,後來自己獨資開立亞振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 頁),以孟志豪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因營業所需,向他人借貸相當數額之金錢,實不足為奇。而被告原為孟志豪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猶未能自孟志豪口中或夫妻間之互動,得悉孟志豪與甲○○之借貸關係,何得以與之僅有共事、朋友關係之甲○○未告知借貸金錢予孟志豪之事,遽指甲○○與孟志豪間有不正常之關係。況金錢借貸當事人間,本不以有特殊關係為常,被告以甲○○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借貸大筆金錢予孟志豪,認甲○○介入其家庭,與孟志豪間有曖昧關係,顯與客觀邏輯、經驗法則有悖,竟仍於用餐時間,在溪崑國中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執此向在場教師同仁傳述甲○○與孟志豪間有不正常之關係,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並使聽聞者產生甲○○與孟志豪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之聯想,已足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孟志豪被萬泰銀樓綁走,萬泰

銀樓的實際負責人就是甲○○,是她指使萬泰銀樓綁走孟志豪,再威脅我簽發本票380 萬,我當時是懷疑,但是現在我很確定這件事。」、「因為孟志豪4 月24日不見,我在4 月25日去找葉雪麗,請她把甲○○找出來,交出孟志豪。」、「... 後來孟志豪失蹤,我才會要求告訴人把孟志豪交出來... 。」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4年4 月25日,在溪崑國中辦公室內,傳述孟志豪遭人綁架之事,並請求葉雪麗聯繫甲○○釋放孟志豪,足使聽聞者產生孟志豪係遭甲○○或與之相關人士限制自由之認知。惟孟志豪於94年4 月19日會同被告與甲○○等人商談債務問題後,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離婚,翌日猶返回住處探視子女,期間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孟志豪於同年月24日後雖行蹤不明,然其離家前已於94年4 月19日留有親筆書函,載明「本人孟志豪因商場債務被迫不得不拋家棄子遠走他鄉... 」等情詞,有被告所提前開書函1 件存卷為憑,益徵孟志豪係因債務問題逃匿他處,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其留言雖謂:「本人之債務關係人:甲○○、林聖翰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8日晚7 時押扣本人至4 月19日晚6 時,並逼迫乙○○簽立背書本票380 萬元正,本人避走他鄉,若有任何不測,均為上述兩債務關係人所為」,然孟志豪留書時,當無從預知將受何不測,或甲○○日後將有何作為,是關於「若有任何不測,均為上述兩債務關係人之作為」之記載,顯係個人情緒用語,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且為人師表,作育英才,自無將之理解為孟志豪業遭甲○○綁架之理。被告明知上情,仍傳述孟志豪遭人綁架之不實事項,並影射甲○○涉案,當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且非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甚明。

㈣承前,被告傳述關於孟志豪遭人綁架之事,既非真實,則甲

○○是否為被告所稱「萬泰銀樓」之負責人,或與之有何密切關係,及被告曾否於案發後之94年4 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均無從解免其罪責。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國佑、蘇建東、費珮玲、簡旭祺,及調閱報案紀錄與相關卷宗,並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48154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網頁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9 月審議懲戒案件確定情形一覽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代扣巡官陳煥政薪資清償債務明細表、支票、收款證明書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94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在溪崑國中教師辦公室內,多次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故意,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原審以被告所犯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經審酌被告身為教師,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甲○○間之紛爭,率為誹謗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未與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