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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燈泡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戒治執行完畢,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八之三號住處,及彰化縣○○鄉○○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八之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毒品殘渣袋一個、燈泡吸食器二支。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吸食器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㈠九十五年十月五日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0‧七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玻璃球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當然僅應成立一罪。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依被告行為時法律裁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始至同年十月四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交保後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公訴人以上開犯罪時間,與原審所認定犯罪時間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屬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併予審判,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另一只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包裝,其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此非違禁物,難認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法 官 絲 鈺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