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25號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薛棟國名義向丁○○承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屬甲○○祖父林乞等三人所有,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而滅失,登記為國有土地,嗣因該地浮覆為陸地,經甲○○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然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嗣丁○○因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丁○○竊佔系爭土地行為業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丙○○因而知悉丁○○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沙發木材支架等物而竊佔該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舖設水泥路面,以供其人車通行使用,繼續竊佔前揭土地,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管理及用益。
二、案經甲○○代理林乞之子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向丁○○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系爭土地堆放沙發木材支架及舖設水泥路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係依上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犯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屬甲○○之祖父林乞等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水道而滅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嗣因該地浮覆為陸地,經甲○○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同意辦理復權登記,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前,所有權仍屬甲○○等繼承人所有,惟須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得處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歷次偵審程序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趙淑燕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被告丁○○等人竊佔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新開管字第○九二○○○四九五七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二○○二二○九四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附卷為佐,自堪認定。而被告於前揭時以堆放沙發木材支架及舖設水泥路面之方式佔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在案,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應認屬實。
(二)丁○○自四十六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使用,並核發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然該許可書所載使用期限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後即未再換發許可書,此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建四公字第五○六○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附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證人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屬無權佔用。又被告明知丁○○上開無權佔用事實,係因罹追訴權時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丁○○被告竊佔你是否知情?)在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我才知道,而且那些被告都被不起訴處分。」、中間有兩期因丁○○說土地產權有糾紛,叫我暫時不要給他租金,等之後事情告一段落再補給他、「(問:都有糾紛,為何還要使用?)因為丁○○沒有叫我搬走,後來又繼續收我租金」、「(問:甲○○有出示證明土地是他的,為何你還要使用?)我有繳納租金給丁○○。」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至九十三年甲○○來向我聲稱該土地是他所有,有土地糾紛開始,我就暫時沒有向丙○○收取租金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土地有糾紛,中間有兩期(兩個月)停收過租金、「(問:你沒有權利,為何還要給被告放東西?)證人沈默不語。」、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有人要求返還土地的事,因為甲○○常常去、「(問:被告知道有人要討回土地,為何還要每月以一萬元向你租?)我們認為土地並不是甲○○他們的,我們認為是內政部的。」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不知丁○○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堆置其物占用土地,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復舖設水泥供其人車通行,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顯已構成竊佔事實,其空言辯稱:並無竊佔犯意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堆放沙發木材支架時,即已成立竊佔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沙發支架搬除(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搬除,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及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木架移除,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二四八號地號土地上堆置沙發木材支架等物而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二四八號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並登記由羅忠信管理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羅忠信所提出前開地號土地之臺北縣七十六年度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觀諸上開地價申報書、通知書所示管理人皆為羅忠信,而證人羅忠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確有請被告在上開土地堆放沙發等語,是被告係經上開地號土地管理人同意堆放上開沙發木材支架,尚難謂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佔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均因被告一堆放沙發支架行為同時觸犯數竊佔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