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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89年偵字第18

974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77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78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戒慎,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86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1 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戊○○(以自己及女兒侯巧玲名義各參加一會)、甲○○(以配偶林見通之名義參加二會)、陳招治(以女兒陳以芬名義參加二會)等人成立互助會(下稱甲會),併虛列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 人為會員,約定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91年2 月5 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63會,每月20日下午7 時30分,在前揭己○○○住處開標(但每逢

2 、6 、10月之5 日加標1 次),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底標2 千元,參加兩會以上者,需過半數再標第二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交金額2 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 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於會期進行中,己○○○見大部分會員彼此互不相識,復無暇親自參與競標,認有機可趁,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後於87年2 月5 日之第3 會期(偽以江丹名義)、87年6 月5 日之第8 會期(偽以劉秀蓉名義)、87年9 月20日之第12會期(偽以江福全名義)、87年10月20日之第14會期(偽以戊○○名義)、87年12月20日之第16會期(偽以吳桂芬名義)、88年1 月20日之第17會期(偽以張麗嬌名義)、88年8 月20日之第26會期(偽以戊○○名義)、某不詳期日(偽以張秋足名義)等8 次會期開標當日前某時,在己○○○前開住處,未經戊○○、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人同意,即分別偽造載有戊○○、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簽名及標金各依序為5500、4800、5200、實際金額不詳、47

00、4700、5100、不詳金額之依習慣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姓名、標息、各期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旋於前開會期之開標日,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足以使戊○○、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受有遭活會會員追討死會會款危險之損害,並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活會款與己○○○。

㈡、己○○○復另行起意,於88年5 月20日,於同上住處,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乙○○(以其夫丁○○之名義參加一會)等人成立互助會(下稱乙會),己○○○且明知楊癸○○雖原應允各參加一會,然其後於正式起會之前,即已告知己○○○不克參加,另丙○○、壬○○(乃以申○○之名義跟會)於會期進行中即均因發現互助會狀況有異而與己○○○結清領回已繳會款退出互助會而不再為會員,然己○○○竟仍於起會之初即將楊癸○○(於會單上載為癸○○)虛列為會員,復於丙○○、壬○○退會之後,仍將丙○○、申○○虛列為會員,且另於起會之初即虛列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各參加一會之方式,約定會期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43會,每月20日下午7 時30分,在前揭己○○○住處開標,每會3 萬元,底標2 千元,參加兩會以上者,需過半數再標第二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1 會需繳交金額3 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3 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於會期進行中,己○○○見大部分會員彼此互不相識,復無暇親自參與競標,認有機可趁,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

7 月20日之第3 會期(偽以癸○○名義)、88年9 月20日之第5 會期(偽以楊明龍名義)、88年11月20日之第7 會期(偽以江美玥名義)、89年1 月20日之第9 會期(偽以楊嘉駿名義)、89年2 月20日之第10會期(偽以丙○○名義)、89年5 月20日之第13會期(偽以申○○名義)等6 次會期開標當日前某時,在己○○○前開住處,未經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丙○○、申○○等人同意,即分別偽造載有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丙○○、申○○等人簽名及標金各依序為5300、6700、7000、7000、7000、7000元之依習慣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姓名、標息、各期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旋於前開會期之開標日,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足以使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丙○○、申○○等人受有遭活會會員追討死會會款危險之損害,並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活會款與己○○○;後己○○○於89年7月20日宣布倒會而為會員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原審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互助會甲、乙會之會首,後均於89年7 月20日宣布倒會等情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與會員戊○○於倒會後之89年7 月24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及切結書,並於針對甲會倒會後所立之切結書中記載甲會會單內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會,確為本人(指被告)標取會款無誤等語,及另於針對乙會倒會後所立之切結書中記載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丙○○、申○○等會,確為本人(指被告)標取會款無誤等語,然該等切結書內容係會員叫其這麼寫,其才寫該等文字,但實際上,其並無冒用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丙○○、申○○等人名義,而偽造載有前揭張秋足等人簽名及標金之標單,且亦未於甲會會期進行中,2 次冒用戊○○名義,而偽造載有戊○○簽名及標息之標單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86年12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戊○○(以自己及女兒侯巧玲名義各參加一會)、甲○○(以配偶林見通之名義參加二會)、陳招治(以女兒陳以芬名義參加二會)等人成立互助會(即甲會),約定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91年2 月5 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63會,每月20日下午7 時30分,在前揭己○○○住處開標(但每逢2 、6 、10月之5 日加標1 次),每會2 萬元,底標2 千元,參加兩會以上者,需過半數再標第二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交金額2 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 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被告另於88年5 月20日,於同上住處,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等人成立互助會(即乙會),約定會期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43會,每月20日下午7 時30分,在前揭己○○○住處開標,每會3萬元,底標2 千元,參加兩會以上者,需過半數再標第二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等情,經證人戊○○、甲○○、陳招治於偵查中證述、結證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89年偵字第18974 號偵查卷第6至10頁),且經戊○○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起會之初所發給之甲、乙會會單附卷為憑(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

16、25頁),而參加甲、乙會競標者,所填寫之標單須記載會員姓名、標息乙節,則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參加他(指被告)為會首之會二個,每一個會我都參加二腳,一個會為二萬元,另一個會為三萬元,我每月要給他十萬元,其中二萬元之會,從86年12月20日開始,至91年2 月5 日結束,共有63會,我有二會,其中三萬元此會是從88年5 月20日開始至91年11月20日結束,有43會,我也是二個,我都是活會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3 頁)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戊○○都是活會等語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1頁),顯見戊○○所參加之甲會2 會,迄被告倒會前均為活會甚明。

㈢、然核諸證人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二萬元互助會部分(即甲會),89年8 月間會員陳以芬之母提供會單資料,言87年10月20日得標者是戊○○,被告分明欺騙會員,因戊○○乃還是活會,且89年9 月間,會員林見通之妻江美秀提供會員資料,言88年8 月20日得標者是戊○○,被告連續欺騙會員,因戊○○還是活會等語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0、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其他會員說我戊○○也已經標走了,但是我都沒有標會(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502 號卷第21頁)等語,併據戊○○於偵查中提出於甲會會員戊○○之標期欄旁,確竟各由陳以芬之母陳招治、林見通之妻甲○○所各記載有87年10月20日、88年8 月20日字樣之甲會會單2 紙為憑(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7、18頁),證人即甲會之會員陳招治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陳以芬母親,有以陳以芬名義加入黃秋滿兩萬元互助會兩個會,我當時問會首黃秋滿,他告訴我那次(指87年10月20日)是戊○○得標,我才在我的會單上,在戊○○的標期欄填入87.10.20. 等語在卷(見89年偵字第18

974 號偵查卷第6 頁);證人即甲會之會員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先生林見通名義加入被告兩萬元互助會名額兩會,我的會單上在戊○○的標期欄填寫88.8.20.,是會首告訴我那次是戊○○,我才填上去等語(見89年偵字第1897

4 號偵查卷第6 、7 頁);證人陳招治、甲○○就戊○○參加之甲會,已因會首即被告之告知,而認戊○○業分於87年10月20日、88年8 月20日競標得款等情,與戊○○所述被告跟其他會員說我戊○○也已經標走了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戊○○前開指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據此,戊○○所參加之甲會(2 會)迄被告倒會前,既均尚為活會,茍被告並無未經戊○○同意,即偽造載有戊○○簽名及標息之標單,被告竟何以對陳招治、甲○○告以87年10月20日、88年8 月20日,乃由戊○○競標得款,致使陳招治、甲○○分別於其等之會單上為如上記載!足徵被告前揭辯稱未冒用戊○○名義,而偽造載有戊○○簽名及標金之標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細譯證人甲○○、陳招治均係依會首即被告之告知,而在其等之會單上記載各期得標會員情形之會單上,關於87年10月20日係由何人得標乙節,甲○○載為張秋足得標,然陳招治則載為戊○○得標,此有戊○○於偵查中所提出甲○○、陳招治所記載之會單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7、18頁),惟證人陳招治乃於自己去開標情形下,自己將開標結果記載在會單上,且陳招治並非每次都去看標,所以沒有每次記載得標情形等語,經證人陳招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7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甲○○就得標情形之訊息,則或係自行到場目睹或係開標後由被告電話告知,則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7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是陳招治就其標單上記載87年10月20日由戊○○得標乙節,既係除開標當場經被告之告知外,尚由陳招治親身目睹開標情形,而甲○○關於會員得標標期之記載,則不能確認係經由被告電話告知或係甲○○親身到場競標目睹得知得標者,則理應以確定係親身到場目睹開標情形之陳招治所目睹情形,據為認定被告於各該標期,究係宣佈何等標單上之會員得標之依據,從而,依證人陳招治之證詞,被告於87年10月20日此一標期,應係偽以戊○○名義提出標單競標得款,此情為陳招治目睹,陳招治因而於會單上記載該次標期由戊○○得標,僅被告於事後向詢問該次會期得標情形之甲○○,則另諉稱係張秋足得標乙節,應可認定,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冒標情事無疑,否則,被告就同一會期之得標者,竟何以對不同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者!

㈤、被告於甲會起會之初,發與會員戊○○、陳招治、甲○○之會單上,編號57至62之會員依序為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 人,另被告於乙會起會之初,發與會員戊○○之會單上,丙○○為會員編號10、申○○為會員編號11、癸○○為會員編號19、楊明龍為會員編號20、楊嘉駿為會員編號21、江美玥為會員編號33等情,此有戊○○、陳招治、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甲、乙會會單附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6至18、25頁),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發與會單上的會員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是否真有其人,但被告都稱他們有標得會金,所以我們都有繳交會款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21頁),然再核諸被告不否認為其針對甲、乙會會期進行中,各會員分於何會期,以何等標息得標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此二份會單中,關於【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之編號57至62之會員竟非依序記載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 人,而係記載為戌○○、酉○○、巳○○、辰○○、丑○○、午○○等6 人,另就【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會單中,則無被告於起會之初,所發給會單上記載之會員編號10丙○○、編號11申○○、編號19癸○○、編號20楊明龍、編號21楊嘉駿、編號33江美玥等6 人之記載,而於丙○○等6 人之欄位則係相應依序分記載為未○○(編號10)、酉○○(編號11)、辛○○(編號18)、子○○(編號19)、寅○○(編號20)、卯○○(編號32)等6 人(因原先會單上編號15、16均為戊○○,然被告所提出之【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會單中,僅保留編號15為戊○○,而將戊○○之另一會改載為編號42,故原先會單上之會員編號15以後之順序均因此往前增加一號),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會單附卷可參,被告就此會員名稱前後登載不一之緣由,雖辯稱係因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丙○○、申○○、癸○○、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人於起會之初先答應跟會,其後又不跟,但會單已將其等名義填載為會員發送各會員,所以未將該等會單回收後再製作新的會單,並非虛列該等人為會員,併冒用此等虛列會員名義製作標單而冒標云云;惟:

①、被告於倒會後之89年7 月間,因所提出之甲會會單上會員編

號57至62之會員記載為戌○○、酉○○、巳○○、辰○○、丑○○、午○○等6 人,乙會之會單上並無丙○○、申○○、癸○○、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6 人,此等情形與被告於起會之初所提供與戊○○之會員名單上,於甲會會員編號57至62之會員記載為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 人,乙會會單上則有丙○○、申○○、癸○○、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6 人之記載情形有所不符,遭戊○○質疑有冒標情事,被告就此糾紛乃於89年7 月24日與戊○○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書立切結書2 份,而切結書之內容係經由調解委員會的人問被告說該等切結書上的名字是否是被告冒標的,被告承認,所以就照這個意思來寫,寫完後,被告和戊○○都有看過,被告才在上面簽名蓋章,簽切結書時沒有任何人逼她,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章、捺指印等情,經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97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併據戊○○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不否認其上簽名、捺印、記載內容均為被告所簽寫之切結書2份附卷為憑(見89年度他字第2758號偵查卷第24、30頁),堪認於甲、乙會倒會後,被告曾因其於倒會時所提出之會單上甲會會員編號57至62之會員竟記載為戌○○、酉○○、巳○○、辰○○、丑○○、午○○等6 人,而已非原先起會之初的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以及乙會會員丙○○、申○○、癸○○、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等6 人為何未出現在被告所提出之會單資料中之糾紛解決,與戊○○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書立切結書2份,且該等切結書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

②、茲參與互助會者,旨在應急取得資金(儘早得標者)或圖取

較高之會款(留待尾會或完會方得標者),從而,以何等標息競標取得會款與得標後須承擔死會款繳納之責,當為與會員者最關心之事,茍非得標者,殊無自承標取會款並表明負擔爾後死會款繳納責任之理,據此,細譯前揭2 份切結書中記載「本人(指被告,下同)確為本會單(指甲會)會首,茲本會因故停標,查會單內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共六會,確為本人標取會款無誤,茲取得債權人同意分期償還,在未確實履行償債責任,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具本切結書交債權人收執,立切結書人黃秋滿。民國89年7 月24日」、「本人(指被告,下同)確為本會單(指乙會)會首,茲本會因故停標,查會單內癸○○、楊明龍、楊嘉駿、丙○○、申○○、江美玥共六會,確為本人標取會款無誤,茲取得債權人同意分期償還,在未確實履行償債責任,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具本切結書交債權人收執,立切結書人黃秋滿。民國89年7 月24日」等語,果被告並無於甲會會期進行冒用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人名義,於乙會會期進行中冒用癸○○、楊明龍、楊嘉駿、丙○○、申○○、江美玥等人名義競標得款,因而需負擔爾後各期死會款之償還,被告何以於前揭切結書中自承該等名義之會員,確由其本人「標取會款」之字樣,併就此等會員死會後所應負擔償還之死會款,復明載「已取得債權人(指戊○○)同意分期償還」之旨等文字而自居於競標得款死會會員之角色!況倘其前揭辯稱確有張秋足等人退會,僅係該等人會期中退會而由他人接替跟會云云屬實,則應負擔死會會款者,顯係該等接替之人而非被告甚明,詎被告竟何以於切結書中未載明此旨,反而逕自稱「確為本人標取會款無誤」,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切結書中之書面自白,容與事理無悖,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③、又參加甲、乙會者,得標者請開本票存底,還清會款時本票

再作廢乙節,此核諸戊○○所提出之甲、乙會會單上備註條款記載甚明;而得標者,確需開立得標後各期應繳死會款之本票與被告收執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據此,茍確有甲、乙會之會員競標得款,被告當有該等死會會員所出據用以繳納各期死會款之本票可憑,然核諸被告所提出之死會會員所出據用以繳納各期死會款之本票,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並無甲會會單上所載之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亦無乙會會單上所載之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申○○,益見該等人應為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被告辯稱併無虛列會員云云,自難憑信(茲丙○○雖因另參與甲會且競標得款,然就乙會部分則未有競標得款之事乙節,經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是卷內固有丙○○為發票人之本票數紙,然此顯係丙○○針對甲會死會所出具用以繳納各期死會款之本票,該等本票應與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乙會會員競標得款所出具之本票無關)。

④、再斟酌證人楊癸○○甚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被告雖曾

邀約其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然其考慮後並未參與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丙○○、壬○○(以其夫申○○名義跟會)亦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結證稱其等雖曾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乙會,然均於會期進行中,因發現互助會狀況有異,而與己○○○結清領回已繳會款退出互助會而不再為會員,且其等均未同意借由被告再以其等名義競標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復佐以

甲、乙會之會員彼此間大部分並不熟識,但因被告告以甲、乙會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會員競標得款之情,會員戊○○、甲○○、陳招治因而於各自之會單上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會員競標得款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甲、乙會會期,確有各以係如事實欄所述之虛列會員競標得款之情,告知戊○○等會員,因致會員仍認確有該等會員存在併繳納會款與被告,凡此各情,俱徵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癸○○、楊明龍、江美玥、楊嘉駿等人,俱為被告於起會之初即虛列之會員,丙○○、申○○(實為壬○○跟會)則於退會之後,仍遭被告虛列為會員,上開各人且遭被告於會期進行中冒用名義競標得款甚明。

⑤、再者,核諸被告針對甲、乙會會期進行中,各會員分於何會

期,以何等標息得標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等會單中,前者之會單雖記載編號59之甲會會員為巳○○(然於被告發與戊○○等會員之會單上則記載該編號之會員為吳桂芬),於87年12月20日以4700元得標,後者之會單則記載編號18之乙會會員為辛○○(然於被告發與戊○○等會員之會單上則記載相對於該編號之會員為癸○○),於88年7 月20日以5300元得標,然巳○○並未參與甲會,辛○○則未參加乙會等情,經證人巳○○、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針對甲、乙會會期進行中,各會員分於何會期,以何等標息得標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等會單,顯係被告為填補虛列會員之空缺而事後虛列該等人於自行製作之前揭會單上,致生多所與事實不符之現象。

⑥、又被告雖復辯稱係甲會會員張秋足、張麗嬌、江丹、江福全

答應跟會後,事後又改口不跟會,所以臨時依序由戌○○、酉○○、丑○○、午○○遞補而列為甲會會員,被告因而在【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記載戌○○、酉○○、丑○○、午○○為會員,戌○○等會員確有競標得款,並非被告所虛列之會員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人為酉○○、戌○○、丑○○、午○○之本票數紙,及丑○○因向黃真蘭抵押借款後已清償債務,因而由黃真蘭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2 紙附卷為憑,然核諸被告所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戌○○、酉○○、丑○○、午○○之得標日期分別記載為87年10月20日、88年1 月20日、87年2 月5日、87年9 月20日,再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戌○○、酉○○所出具之本票數紙,其上發票日竟為86年3 月19日、84年12月

6 日、85年2 月7 日,另被告所提出黃真蘭因丑○○已清償債務,為使丑○○得向地政機關送件塗銷抵押權設定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落款日期為83年2 月4 日、83年5 月6日,而被告所提出之丑○○、午○○所出具之本票2 紙,其上發票日均載為85年5 月21日,是該等本票上之發票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落款日期,既均早於被告在前揭會單上所記載之得標日,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與上開被告所出具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所記載戌○○、酉○○、丑○○、午○○等人,分於87年10月20日、88年1 月20日、87年2 月5 日、87年9 月20日得標,因而需由該等人出具本票以擔保日後清償死會款之事無關,自無從執此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持本件甲、乙互助會,虛列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等6 人為甲會會員,虛列楊癸○○(於會單上載為癸○○)、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丙○○、壬○○(以申○○名義跟會,丙○○、申○○乃於退會後仍遭虛列為會員)等6 人為乙會會員,併未得其中甲會活會會員戊○○之同意,即擅以戊○○及所虛列之張秋足等人名義製作標單,填寫標息,嗣持以參與投標提示予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遭虛列之會員,復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至張秋足、張麗嬌、吳桂芬、劉秀蓉、江丹、江福全、癸○○、楊明龍、楊嘉駿、江美玥、丙○○、壬○○因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被告冒用其等名義詐標會款,其目的僅係欲向其餘活會會員詐標會款,被告並無向該等虛列會員詐標會款),至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嗣本即應按期繳付死會會款,而被告亦無向死會會員告知由何人得標之可言,是就死會會員而言,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邀組及主持運作,被告對本件互助會之關注自應較其他會員為甚,衡情理將各期互助會得標之會員及得標之金額等情形記載明確,是除經證人陳招治、甲○○明確證稱被告於何標期以何標息冒用戊○○名義競標情形,而得以該等證言做為認定之依據外,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乃其針對甲、乙會會期進行中,各會員分於何會期,以何等標息得標所為記載而製作之【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參萬元互助會名單88/5/20-91/9/20 】此二份會單上,所述各會員標會之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再與戊○○所提出之會單上,各該對應會員編號之會員相對照,據以認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日期、標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甲會之虛列會員江丹,依戊○○所提出之會單記載為會員編號61之會員,而於【貳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1/2/5 連會首共計63名】會單中編號61之會員得標情形記載為87年2 月5 日之第3 會期,以5500元得標,因此,即以被告乃於87年2 月5 日之第3 會期,偽以江丹名義,以5500元之標息,冒標得款,其餘冒標之認定依據,均以此方式計算),且計算出被告各期所詐得之會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併此敘明;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㈡、第51條第5款: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押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張秋足等人因係被告虛列之會員,則張秋足等人自無因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冒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之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標方式於同一會期向數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犯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甲、乙會會期進行中,各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均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甲、乙會進行中,各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核諸被告所召集之甲、乙會,彼此起會之會期相隔達1 年6 月,時隔甚久,實難認被告於甲會會期中進行之各次冒標行為,與其於乙會會期進行中之各次冒標行為,二者間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於甲會進行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其於乙會會期進行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犯行經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標息冒用活會會員戊○○及所虛列會員張秋足等人名義詐標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原審認被告係於不詳會期冒標,且認被告於甲會進行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其於乙會會期進行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者間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俱有未洽,且所量刑度與被告詐得金額相較,容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詐得之金額、所致生之危害,惟嗣以財物抵償部分積欠之會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固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非「據以處罰之罪」,如宣告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法減刑,「據以處罰之他罪」,宣告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而不得減刑,則有違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參照)。

茲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其中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該罪既經本院宣告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而因該等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被告併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標單均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且亦無法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另於86年6 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之當時住處,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逢4 月、8 月、12月,則加標1 次)每會2 萬元、連會首共59名,詎料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數次於不詳會期投標時,在開標處,向到場會員偽稱係他人事先寄標,僅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楊癸○○、卯○○、丑○○、張麗嬌、吳桂芬、張秋足、廖佑章等會員之名義得標,取得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嗣後於89年7 月20日宣布倒會而為庚○○等其他會員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份罪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核諸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有何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併案意旨所述詐欺取財犯嫌間,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況細譯併案意旨所述之互助會起會時間為86年6 月5 日,與本案論罪之甲、乙會起會時間亦相隔達6 月以上,時隔甚久,難認被告於併案意旨所述之互助會起會時,即已生於相隔6 月以後起會之

甲、乙會會期中,均有冒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即難認二者間有何連續犯關係,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審未審酌被告詐得金額甚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3 百銀元折算1 日之刑罰,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容有未洽,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附表一: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及計算││ │ │會員 │新台幣│方式(活會會員繳交二萬元││ │ │ │ │扣除該次標息之活會金)乘││ │ │ │ │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總││ │ │ │ │會員人數六十三會需扣除會││ │ │ │ │首一會、實際已標會員數、││ │ │ │ │虛列會員數) │├──┼─────────┼────┼───┼────────────┤│ 一 │87年2 月5 日(第3 │江丹 │5500 │當期活會款14500 元(2 萬││ │會期) │ │ │元減去5500元為145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54││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2 會、虛列會員││ │ │ │ │數6 人,計為54人),計詐││ │ │ │ │得783000元。 │├──┼─────────┼────┼───┼────────────┤│ 二 │87年6 月5 日(第8 │劉秀蓉 │4800 │當期活會款15200 元(2 萬││ │會期) │ │ │元減去4800元為152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50││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6 會〈因第3 會││ │ │ │ │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至第││ │ │ │ │7 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計仍││ │ │ │ │為6 會〉、虛列會員數6 人││ │ │ │ │,計50人)計詐得760000元││ │ │ │ │。 │├──┼─────────┼────┼───┼────────────┤│三 │87年9 月20日(第12│江福全 │5200 │當期活會款14800 元(2 萬││ │會期) │ │ │元減去5200元為148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47││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9 會〈因第3 、││ │ │ │ │8 會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 │ │ │ │至第11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 │ │ │ │計仍為9 會〉、虛列會員數││ │ │ │ │6 人,計47人)計詐得6956││ │ │ │ │00元 。 │├──┼─────────┼────┼───┼────────────┤│四 │87年10月20日(第14│戊○○ │實際金│當期活會款14100 元(2 萬││ │會期) │ │額不詳│元減去5900元為141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46││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10會〈因第3 、││ │ │ │ │8、12 會期乃遭被告冒標,││ │ │ │ │故截至第13會期實際已標會││ │ │ │ │員應計仍為10會〉、虛列會││ │ │ │ │員數6 人,計46人)計詐得││ │ │ │ │648600元。(備註:因當場││ │ │ │ │競標之陳招治未於其所提出││ │ │ │ │會單載明所見被告宣佈之得││ │ │ │ │標者標息,至無從得知此次││ │ │ │ │標息,然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 │ │方式即被告自行製作之【貳││ │ │ │ │萬元互助會名單86/12/20-9││ │ │ │ │1/2/5 連會首共計63名】會││ │ │ │ │單上曾出現甲會最高額標息││ │ │ │ │5900元之金額為本次標息之││ │ │ │ │計算) │├──┼─────────┼────┼───┼────────────┤│五 │87年12月20日(第16│吳桂芬 │4700 │當期活會款15300 元(2 萬││ │會期) │ │ │元減去4700元為153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45││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11會〈因第3 、││ │ │ │ │8、12 、14會期乃遭被告冒││ │ │ │ │標,故截至第15會期實際已││ │ │ │ │標會員應計仍為11會〉、虛││ │ │ │ │列會員數6 人,計45人)計││ │ │ │ │詐得688500元。 │├──┼─────────┼────┼───┼────────────┤│六 │88年1 月20日(第17│張麗嬌 │4700 │當期活會款15300 元(2 萬││ │會期) │ │ │元減去4700元為153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45││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11會〈因第3 、││ │ │ │ │8 、12、14、16會期乃遭被││ │ │ │ │告冒標,故截至第16會期實││ │ │ │ │際已標會員應計仍為11會〉││ │ │ │ │、虛列會員數6 人,計45人││ │ │ │ │)計詐得688500元。 │├──┼─────────┼────┼───┼────────────┤│七 │88年8 月20日(第26│戊○○ │5100 │當期活會款14900 元(2 萬││ │會期) │ │ │元減去5100元為149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37││ │ │ │ │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19會〈因第3 、││ │ │ │ │8、12 、14、16、17會期乃││ │ │ │ │遭被告冒標,故截至第25會││ │ │ │ │期實際已標會員應計仍為19││ │ │ │ │會〉、虛列會員數6 人,計││ │ │ │ │37人)計詐得551300元。 │├──┼─────────┼────┼───┼────────────┤│八 │不詳日期 │張秋足 │不詳金│當期活會款14100 元(2 萬││ │(備註:因被告自行│ │額(備│元減去5900元為14100 元)││ │製作之【貳萬元互助│ │註:金│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25││ │會名單86/12/20-91/│ │額採如│人(6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2/連會首共計63名】│ │前述最│際已標會員31會〈因第3 、││ │會單上編號57之會員│ │有利於│8、12 、14、16、17、26會││ │戌○○(即相應於起│ │被告之│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至第││ │會初編號57之會員載│ │方式計│38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計仍││ │為張秋足),得標日│ │為5900│為31會〉、虛列會員數6人 ││ │雖載為87.10.20. 然│ │元) │,計25人)計詐得352500元││ │此日期顯與陳招治目│ │ │。 ││ │睹之被告宣佈該日業│ │ │ ││ │由戊○○得標乙節相│ │ │ ││ │斥,至無從認定被告│ │ │ ││ │究於何日期冒標張秋│ │ │ ││ │足之會款,故以最有│ │ │ ││ │利於被告之日期即89│ │ │ ││ │年7 月20日倒會前之│ │ │ ││ │最後一期即第39期之│ │ │ ││ │89年6 月20日作為此│ │ │ ││ │次冒標之日期) │ │ │ │├──┴─────────┴────┴───┴────────────┤│共計詐得活會款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及計算││ │ │會員 │新台幣│方式(活會會員繳交三萬元││ │ │ │ │扣除該次標息之活會金)乘││ │ │ │ │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總││ │ │ │ │會員人數四十三會需扣除會││ │ │ │ │首一會、實際已標會員數、││ │ │ │ │虛列會員數) │├──┼─────────┼────┼───┼────────────┤│ 一 │88年7 月20 日(第3│癸○○ │5300 │當期活會款24700 元(3 萬││ │會期) │ │ │元減去5300元為247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34││ │ │ │ │人(4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2 會、虛列會員││ │ │ │ │數6 人,計為34人),計詐││ │ │ │ │得839800元。 │├──┼─────────┼────┼───┼────────────┤│ 二 │88年9 月20日(第5 │楊明龍 │6700 │當期活會款23300 元(3 萬││ │會期) │ │ │元減去6700元為233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33││ │ │ │ │人(4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3 會〈因第3 會││ │ │ │ │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至第││ │ │ │ │4 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計仍││ │ │ │ │為3 會〉、虛列會員數6 人││ │ │ │ │,計33人)計詐得768900元││ │ │ │ │ 。 │├──┼─────────┼────┼───┼────────────┤│三 │88年11月20日(第7 │江美玥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 元(3 萬││ │會期) │ │ │元減去7000元為230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32││ │ │ │ │人(4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4 會〈因第3 、││ │ │ │ │5 會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 │ │ │ │至第6 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 │ │ │ │計仍為4 會〉、虛列會員數││ │ │ │ │6 人,計32人)計詐得7360││ │ │ │ │00元 。 │├──┼─────────┼────┼───┼────────────┤│四 │89年1 月20日(第9 │楊嘉駿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 元(3 萬││ │會期) │ │ │元減去7000元為230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31││ │ │ │ │人(4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會〈因第3 、5 ││ │ │ │ │、7 會期乃遭被告冒標,故││ │ │ │ │截至第8 會期實際已標會員││ │ │ │ │應計仍為5 會〉、虛列會員││ │ │ │ │數6 人,計31人)計詐得71││ │ │ │ │3000元 。 │├──┼─────────┼────┼───┼────────────┤│五 │89年2 月20日(第10│丙○○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 元(3 萬││ │會期) │ │ │元減去7000元為230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31││ │ │ │ │人(4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5 會〈因第3 、││ │ │ │ │5、7、9 會期乃遭被告冒標││ │ │ │ │,故截至第9 會期實際已標││ │ │ │ │會員應計仍為5 會〉、虛列││ │ │ │ │會員數6 人,計31人)計詐││ │ │ │ │得713000元。 │├──┼─────────┼────┼───┼────────────┤│六 │89年5 月20日(第13│申○○ │7000 │當期活會款23000 元(3 萬││ │會期) │ │ │元減去7000元為23000 元)││ │ │ │ │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29││ │ │ │ │人(43人減去會首1 會、實││ │ │ │ │際已標會員7 會〈因第3 、││ │ │ │ │5、7、9 、10會期乃遭被告││ │ │ │ │冒標,故截至第12會期實際││ │ │ │ │已標會員應計仍為7 會〉、││ │ │ │ │虛列會員數6 人,計29人)││ │ │ │ │計詐得667000元。 │├──┴─────────┴────┴───┴────────────┤│共計詐得活會款0000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