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林業昌)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其兄即執業代書之被告丙○○(原名林業昌,下稱丙○○)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害人甲○○,雙方除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外,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八九之一、八十九之五、八十九之十地號土地(嗣該等土地經重劃○○○鄉○○段○○○○○號,下稱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為擔保。惟被害人甲○○僅給付半年利息,之後再無力支付,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丙○○、乙○○思及前開借款利息已有四年餘未經給付,累積利息已逾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求對甲○○之債權有所擔保,雖均明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之女楊巧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由被告丙○○、乙○○未告知使用目的而逕向楊巧嬌取得身分證、印鑑證明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害人甲○○表示欲增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甲○○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後,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將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巧嬌,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楊巧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王金波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委由被告林業昌向楊巧嬌取得身分證、印鑑,復向甲○○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後,由林業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將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予楊巧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告訴人王金波積欠乙○○借款利息五年,乙○○才以楊巧嬌名義就本件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王金波、楊巧嬌當時均有同意以楊巧嬌名義就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辦理登記上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只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與楊巧嬌雙方之身分證證明,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即可,不需要提出債權證明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借用女兒楊巧嬌的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想要擔保王金波積欠伊的借款債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王金波,雙方並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及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五十元,告訴人王金波復將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林業昌,就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王金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王金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王金波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借款後僅給付被告乙○○半年之借款利息,之後即未支付乙○○任何款項,告訴人王金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弟王宏義在場之情形下出具授權書,同意全權委任被告丙○○就本件土地為設定抵押權、借款、買賣及清償債務等處分行為,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丙○○、乙○○認前開借款利息已有四年餘未經給付,累積借款利息之數額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被告乙○○為求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有所擔保,乃由被告丙○○向乙○○之女楊巧嬌取得身分證資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甲○○表示欲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甲○○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資料後,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將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予楊巧嬌等事實,亦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王金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之授權書、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人楊巧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王金波印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至告訴人王金波於偵查中固指稱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授權書並非伊所親簽,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姓名雖為伊所簽署,但伊並不識字,並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云云。惟查,告訴人王金波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誆稱因部分利息未付,被告乙○○可向國稅局申報抵押借款,以減少利息所得申請之用,而向告訴人騙取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等語。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丙○○藉此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後,未經伊同意,而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巧嬌等語。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名字是伊簽的,但伊不識字,不知丙○○要簽署何種文件,丙○○當初說,因伊利息沒有繳,所以要申請印鑑證明,伊根本不知道他要作什麼用等語;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指稱:丙○○叫伊領印鑑證明給他,伊就領給他,丙○○還叫伊簽名等語;復改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並未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予丙○○,伊是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有授權丙○○處理本件土地,王宏義有叫伊領印鑑證明給他,叫伊在空白紙上蓋章,伊有簽名等語;嗣改稱:伊當時並沒有蓋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指述情節,足徵告訴人就如何交付印鑑、是否交付印鑑證明、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等過程,前後指述情節不一,則其指述被告丙○○、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巧嬌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波之堂弟王宏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增值稅高,無人購買,乙○○為催討債務,希望告訴人將土地出售還款,但並無人購買該土地,乙○○才透過伊要求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給林業昌,並由伊當見證人;該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授權書是告訴人親簽,伊是等告訴人簽完名後,才在上面(指見證人欄)簽名,告訴人確實有授權,當時丙○○有在場,伊就將該授權書交給丙○○;丙○○於八十七年間有透過伊向王金波請領印鑑證明,那時丙○○跟伊說要重辦抵押權,伊有向王金波說要重辦(抵押權)手續,王金波同意,所以才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其受託將本件土地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巧嬌時,所使用告訴人王金波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透過王宏義徵得王金波之同意,由王金波請領、簽章後取得一節相符。復觀諸卷附債權人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所附資料所示,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時,代理人即被告丙○○所檢附之資料為告訴人王金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請領之戶口謄本;而本件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巧嬌時,申請登記代理人即被告丙○○所檢附之資料,則為告訴人王金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顯與上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附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同,此與被告丙○○、證人王宏義於偵查中供證告訴人王金波係為提供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至告訴人王金波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不識字,不知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云云,然證人王宏義既係告訴人王金波之堂弟,苟告訴人當時並無空白(概括)授權之意,則其無法瞭解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時,衡情應會透過當時在場之見證人王宏義解釋清楚後,始在上開文件上簽章表示同意,是被告丙○○、乙○○並非使用告訴人王金波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甚明。再徵之上述告訴人王金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印鑑證明、補發身分證之日期,係被告丙○○就本件土地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半月,亦合於一般申請抵押權之作業程序,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後僅給付半年之借款利息後,即未再支付乙○○任何款項,告訴人王金波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授權書,同意全權委任被告丙○○就本件土地為設定抵押權、借款、買賣及清償債務等處分行為,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王金波已有四年餘未給付借款利息,累積借款利息之數額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始終均未提出任何償還借款及利息之方法,則被告乙○○為求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有進一步之擔保,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請求告訴人甲○○同意就本件土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節,復與一般民間為擔保債權而重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形相同。綜上,足徵被告丙○○、乙○○供稱其等係經告訴人王金波同意始於本件土地上設定登記楊巧嬌為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自堪以採信。故告訴人王金波既已同意在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並同意請領印鑑證明、身分證文件予被告林業昌,堪認其有授權被告丙○○、乙○○處分本件土地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尚難認被告林業昌、乙○○有何偽以告訴人王金波名義而偽造上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未經其同意將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巧嬌一節,尚非足採。且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欄三以下,亦同此認定。

(四)又據本案偵查同案被告楊巧嬌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間,伊母親乙○○先打電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印章,舅舅丙○○再來向伊拿,其有提一下要登記什麼東西,伊聽不懂,但不覺得乙○○會害伊等語,核與被告丙○○、乙○○偵、審中供述渠等向楊巧嬌索取身分證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大致相符,則被告丙○○、乙○○供述楊巧嬌當時確有概括同意被告乙○○、丙○○等人以其名義就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等情,堪以採信。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王金波,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五十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王金波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後,僅繳付半年利息即無力再繳交欠款及利息等語,與被告丙○○、乙○○供述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王金波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即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即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止,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雙方借款時約定之利率即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即月利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債務金額,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計算式:六十個月x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五x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如加計借款本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積欠被告乙○○之金額共六百二十五萬元。是以,告訴人至八十七年間積欠乙○○之本金、利息債務金額(尚不包含該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顯已逾先前設定登記予被告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則被告丙○○、乙○○於偵、審中供稱其等以楊巧嬌名義設定本件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目的,係被告乙○○為求其對告訴人甲○○之上開借款債權有進一步之擔保乙節,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丙○○、乙○○係為防止日後被告乙○○對告訴人王金波之借款債權數額超過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範圍,致其借款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乃預先請求告訴人就本件土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按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既有擔保告訴人王金波積欠被告乙○○上開借款債權之作用存在,則渠等於該目的下有設定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意自屬無疑,至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楊巧嬌名下一節,應係本諸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自難以此遽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而被告乙○○於楊巧嬌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後,其是否將自己上開一部分之借款債權轉讓與楊巧嬌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借名登記抵押權得否確保債權,乃另一問題,並無礙雙方間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真意之認定。況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嗣縱經登記抵押權,未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生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不以於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復徵之一般人民申請抵押權登記時,係以公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債權契約或相關債權憑證非屬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應附文件,申請人毋庸檢附該等債權契約或憑證,即可准予登記等情,亦據臺北縣新莊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六00一八五五二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乙○○係以擔保乙○○對甲○○上開借款債權得以獲得全部清償之目的,經王金波及楊巧嬌之同意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巧嬌,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無虛偽不實之處,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不實事項」,嗣縱使被告乙○○未將其對告訴人王金波之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楊巧嬌,或楊巧嬌始終未對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致該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未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生法院無由准許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不准該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而已,應認對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性,尚無損害之虞,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則被告丙○○、乙○○辯稱其等為擔保乙○○之借款債權而以楊巧嬌之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業昌、乙○○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經被告丙○○、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觀之偵查筆錄自明,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又原審未查被告丙○○、乙○○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綜上,原審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偵查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一樓,並陳明指定共同被告丙○○為送達代收人等情,有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告乙○○於原審中並未向本院陳明指定代收人,則本件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判決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乙○○陳明之上開住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一樓,經被告乙○○之受雇人即臺北大版圖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五號卷可稽,該判決之送達為合法送達,至被告乙○○辯稱原判決送達後,經管理員退回警局,其到警局領取判決云云,顯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之情形不符,自非足採,且該管理員何時將原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及被告究竟何時取得原判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採同一見解)。嗣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蓋上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加在途期間三日,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被告乙○○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