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32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440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8 月9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 月16日,在某不詳處所,先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再以「karos0358 」之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 ERICSSON Z610I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後丙○○、乙○○
2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2 月16日各出價新台幣(下同)8200元、8000元標得上開物品,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6 分許、14時12分許,分持其等2 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各匯款8200元、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成員均提領一空。嗣因丙○○、乙○○2 人遲未收到所標得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丙○○、乙○○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男子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 ERICSSON Z610I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 分許、14時12分許各匯款8200元、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存褶曾放在車內,而上開車子則於95年底,在台中市遺失過,後經警察通知存褶遭冒用後,伊才知道上開存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男子在
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 ERICSSON Z610I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 分許、14時12分許各匯款8200元、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據被害人丙○○、乙○○2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乙紙、被害人丙○○、乙○○2 人所提出上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上開存褶曾放在車內,而上開車子則於95年底
,在台中市遺失過,後經警察通知存褶遭冒用後,伊才知道上開存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存褶究係何時遺失,且被告亦辯稱上開存褶放在上開車內遺失,並未提及提款卡亦在其內,縱認上開存褶及提款卡曾遺失過,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辦理掛失停用之紀錄,況被告如未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使用,茲被害人丙○○、乙○○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8200元及8000元,該施行詐術之男子,亦無持用上開提款卡於當日立即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顯係由其本人所提供該男子使用者,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
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茲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男子使用,而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對該男子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應足以預見,惟被告竟仍上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男子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該男子利用其上開帳戶之存褶,向被害人丙○○、乙○○詐取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男子使用,而助益該男子向被害人丙○○、乙○○詐騙各8200元、8000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該男子向被害人丙○○、乙○○詐騙各8200元、8000元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准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且原審亦漏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是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傅聖威2 人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2 紙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資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