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47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告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後,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2 月又12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93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83年5 月4 日第一次假釋;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其第一次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6日,並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第二次假釋;復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與第二次假釋再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第三次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俟第三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始得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第三次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回溯5 年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顯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審論以累犯,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參照其立法理由,載於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106 頁)。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
1 日確定,再因贓物、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假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其中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就偽造貨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詐欺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假釋再經撤銷,自91年8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2日,因累進縮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自93年8 月21日起接續執行因偽造貨幣等罪所受宣告之徒刑,而於95年11月23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僅限於前述再犯之偽造貨幣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其前已執行完畢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得計入)。以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96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時間回溯5 年內之93年8 月20日,既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2 月又1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上開犯行自屬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述殘刑2 年2 月又12日將與再犯之偽造貨幣等罪合併定其報請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故須俟再犯之偽造貨幣等罪全數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5 年期間始行起算,因認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與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有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