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維揚當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從事成衣業之甲○○急需用錢之際,未依當鋪業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之質當方式為之,僅由持當人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本票及交付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以為擔保,而未留置質當物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貸予6 萬元供其週轉,約定甲○○每月應支付借款月息4 分、倉棧費月息5 分,共計每月收取9 分利息亦即5,400 元之重利;嗣於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借貸6 萬元予證人甲○○,並收取前揭月息及倉棧費,且未留置質當物即該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係證人甲○○要求要使用車子,所以才沒把車子留下;倉棧費是鑑定費、管理開銷費、營業稅,伊合法地收取利息及費用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該當舖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借貸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符合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20條規定,且與一般當鋪業者費率相當,並應證人甲○○之要求而將該車暫借予其使用;況被告無從知悉證人甲○○借款之緣由,不能徒以證人甲○○願支付年息高達108%而臆測應屬需款急切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0月5 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維揚當舖」,由證人甲○○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及交付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為擔保,而未留置質當物即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貸予6 萬元供其週轉,並收取月息4 分、倉棧費月息5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臺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9 、10、13、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剛好路過板橋急著用錢,因經濟不景氣,缺錢調貨,積欠代工費約7 、8 萬元,而銀行沒辦法即時放款,且我銀行信用不好,因積欠卡債
6 、70萬元,所以我認為無法向銀行借到錢;借錢時,我只說因為生意需要,但沒有說細節;當天借到錢,當天晚上就還給代工,還欠部分款項,之前他打電話催款,且積欠快1個月,不給代工費,下個月他不幫我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足認證人甲○○於向被告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另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及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維揚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甲○○於前揭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未將車輛交付維揚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自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主管機關即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借款予甲○○,應僅屬一般私人借貸行為。則被告辯稱:伊收取前揭月息及倉棧費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借款予證人甲○○時,並未實際收受及保管該車輛,自無向證人甲○○收取保管費之必要,足認被告每月向甲○○收取之5,400 元係屬借貸之利息,與質當車輛之保管費無涉。
因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參酌被告向證人甲○○收取前揭每月5,400 元,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達9 分,即年息108%,以該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亦與當舖業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 相較,仍有相當差距,且證人甲○○於借貸時確實出於急迫之情狀無訛,已如前述,及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縱使證人甲○○於借款時未告知急需用錢之目的,然被告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至被告雖未於維揚當舖之招牌、廣告物上標明「免留車」,且係證人甲○○主動提出不交付質當物始願意借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可能有說要我留車,但因我一進去有明白表示我借錢但車子我要留著自己用,對方沒有表示反對,有說這樣也可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3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51587號函暨維揚當舖招牌、廣告物照片4 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詳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屬實,然被告營業之方式明顯違反當鋪業法之規定,無法以之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條(原審判決贅載第9 條)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