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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1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分居,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返回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一號住處欲探視子女,因細故與丙○○之父母丁○○、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手臂勾住甲○○頸部將之拖出門外,甲○○因重心不穩,即以右手扳住鐵門邊牆緣,丙○○見狀仍執意關門,致甲○○右手遭鐵門夾住,嗣因鄰居戊○○聽聞吵鬧聲上樓查看,見甲○○右手夾於門縫,遂按門鈴請丁○○開門,甲○○再次進入屋內後,又與丙○○發生爭執,丙○○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復以手臂勾住甲○○頸部將之拖出門外,並以手推甲○○,致甲○○摔落下一樓層之階梯,因而受有頸部、右手、右踝、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手勾甲○○的脖子,將之拖出門外,並造成甲○○頸部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門夾傷甲○○之手或推倒甲○○之傷害犯行,辯稱:除了甲○○頸部的傷之外,其餘傷勢均非其造成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以手臂勾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拉出門外,致告訴人頸部受傷之情,足見證人甲○○之指訴非虛。另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不出去,本來被告用拉的,後來用手有束住脖子及肩膀拖出去、被告一拉告訴人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坐在鐵門門口的樓梯第一階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拉告訴人的手,但告訴人手拉著門,拖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用手臂勾告訴人肩膀把她弄出去等語,及證人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指夾在門縫,我問她會不會痛,她說還好可以忍耐、我看到告訴人下來,腳一拐一拐,頭歪歪的、屁股都是灰塵、走路搖搖擺擺的,手一直在發抖、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被外面的鐵門夾住等語,俱與告訴人所指證遭被告以手臂束住頸部拖出門外、告訴人以右手扳住門邊牆壁遭被告關門夾住、經被告推擊跌坐下一樓層樓梯間之情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告訴人甲○○受傷情形包括頸部、右手、右踝、右足挫傷等情相當。再者,證人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仇隙,偶然見聞上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證述內容亦合情理,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頭暈摔下去、鐵門不可能夾出傷、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假造云云,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