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接受強制工作,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受刑人業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7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強制工作處分3 年,而於93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93年5月3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迄今已執行滿1 年6 月,並於95年10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附指揮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得分表等相關資料,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