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準強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