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護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監護處分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下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86 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此條文未經修正,而此條文規定之保護管束係所謂之代替制保護管束。又修正前刑法第97條明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既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第310條第6款),即明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論監護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則上均係由審理之法院於為有罪或無罪判決時同時宣告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通常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判意旨謂:「按刑法第92條所規定,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等)之保護管束,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同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為法律所明定,無待裁判,此觀同法第96條規定自明」等語,亦明白表示修正前刑法第92條規定之代替制保護管束,係於法院於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為相關保安處分宣告時,同時宣告之,原則上非得單獨以法院裁定宣告之。另與修正前刑法同時施行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明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查:此但書係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中第3項所定給予檢察官於裁判後聲請法院補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權,明定有期限,此一補充聲請權係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同年月3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為裁判時漏未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亦應許其於短期內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藉以貫徹刑法採用保安處分之刑事政策」。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項明白列舉刑法保安處分章(第86條至第99條)內所定保安處分,檢察官得單獨聲請之情形,內中並無刑法第92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並就檢察官認為法院為裁判時漏未宣告保安處分之情形,給予檢察官於裁判後聲請法院補為保安處分宣告裁定之權限,同時明定有聲請期限,亦顯見:刑法第92條規定之代替制保護管束,於刑法修正前,原即於法院為裁判時併宣告之,原則上非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者,若法院於為裁判時未同時宣告,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時,即必須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規定,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又修正後刑法第96條前段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雖其後段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觀其修正理由謂:「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㈠依法律規定,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者,如現行本法第88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第91條之強制治療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有得於判決前宣告之規定。㈡依法律規定,許其事後補行裁定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或依本法第93第2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㈢因無裁判,法律准許單獨裁定保安處分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法院所為聲請之情形,即屬之。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按第93條第2項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第96條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等語,亦明白表示,保安處分原則上係由法院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之,例外始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且於臚列刑法各例外條文時,並未將刑法第92條列入,是顯見刑法第92條規定並非現行刑法第96條但書所規定之特別規定。而為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於95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日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為:「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 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其第2項僅作文字之修正,即將「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修正為:「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第3項則未修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仍未將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代替制保護管束列為得單獨聲請之保安處分,而仍延用舊制,即:若檢察官認為原裁判有併宣告刑法第92條規定之保護管束時,應於法院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補充裁定。是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92條規定之代替制保護管束,原則上仍非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之保安處分。再者,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管束屬代替制保護管束,係用以整個代替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之保安處分,此始符合代替制保安處分之「代替」本質,亦無執行相關保安處分一段期間後再另以裁定以期間可長達3年之保護管束代之之理(若係可部分代替,應會規定於原剩餘之監護或感化教育等處分期間內以保護管束代之,要無規定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造成可能保護管束期間超過原剩餘監護等處分期間之理),此觀對於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之保安處分,不論新舊法皆係規定執行一段期間後法院得免繼續執行(免執行即無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問題),而無執行一部分後得停止相關保安處分執行再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自可明瞭。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以下規定,係針對原裁判有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相關保安處分之情形,如何執行而設之規定,係屬執行層面之規定,此觀各法條皆係規定:「以保護管束代˙˙˙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等語自明,自非屬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之特別規定。另按司法院28年3月17日院字第1862號解釋固謂: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等語,但此一解釋顯係為解決當時法院裁判宣告感化教育後無可執行場所之困境而設,於現今已無類此之特殊情形,且針對法院漏未宣告而檢察官認有必要為代替性保護管束宣告之情形,56年1月2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亦增設前揭檢察官得聲請補充裁定並定有期限之明文規定,上開解釋自無再予以援用之餘地。至於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稱:「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顯忽略刑法第96條之規定及刑法第92條規定之保護管束之代替制性質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且無法源依據,自不足為憑。
三、復按「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47條、第48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僅係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修改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及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修改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但因行政院尚未依該法第89條以命令定生效日期,尚未生效)。是若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之人,經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如執行檢察官認尚不宜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舊法見第97 條)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改指定受監護處分人最近親屬(含處所)交由該親屬監護,此亦屬監護處分之執行,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8 條規定,檢察官應至少每月視察1次,並製作紀錄,亦無必須宣告保護管束,始能交受監護處分人最近親屬之問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規定參考),更無將受監護處分人責付予最近親屬之程序(保安處分之執行,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情形外,似另無責付之程序)。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改指定受監護處分人最近親屬交由該親屬監護,若日後在監護期間內,遇有受監護處分人復發生必須入醫療機構治療之情事,檢察官亦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再改指定精神病院或醫院為監護,亦不生必須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始得指定監護之問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執行監護處分作業流程圖」記載:檢察官認若受監護處分人病情有改善,經醫院認可以門診治療時,得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殘餘監護處分云云,不僅與前述法律規定意旨相違,且顯亦不明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實不足為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之日起3個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受監護處分人隨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國軍北投醫院為監護,受監護處分人於94年8月10日進入該醫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受監護處分人病情逐漸穩定,且配合治療順從性高,建議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發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接領受監護處分人出院,經該署於96年4月
25 日派員將受監護處分人接至該署訊問,受監護處分人表示請求由其妹執行監護,經檢察官於同日將受監護處分人以責付方式交予受監護處分人之妹邱千珍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軍北投醫院96年4月25 日醫修字第0960000820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被告責付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既因病情逐漸穩定,可改為門診追蹤治療,則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指定並交由其最近親屬繼續執行監護,日後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至少每月應視察1次,並制作紀錄,現檢察官將本件受監護處分人交由其妹,核其性質,應屬改指定其妹進行監護執行(檢察官誤用責付方式),若日後在監護期間內,遇有受監護處分人復發生必須入醫療機構治療之情事,檢察官亦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再改指定精神病院或醫院為監護,本件檢察官誤以為尚須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