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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公厘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公厘之制式子彈四顆,經槍彈檢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均係九公厘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四三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查扣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彈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