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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聲 請 人即 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等物,均係同案被告郭鎮鵬所有,被告並無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行為,而被告與郭鎮鵬同時為警查獲後,郭鎮鵬威脅被告須承認持有其中2 支改造手槍及2 顆改造子彈,否則要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始會承認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又被告年幼時即與母親相依為命,今被告因案羈押,年邁老母孤苦無依,被告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亟待停止羈押以照顧家中生計,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被告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倘法院認不能准許,亦請考量同案被告郭鎮鵬業已遭收押,與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准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裁定將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6年7 月3 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96年4 月3 日訊問時、本院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郭鎮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扣案改造手槍2 支、改造子彈2 顆、槍彈鑑定書1 份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翻易其前於偵、審程序中之自白,辯稱:伊並未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郭鎮鵬於案發後要求伊擔下部分槍、彈,伊才會承認云云,顯足認被告有勾串郭鎮鵬之虞;為保全證據、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可採,乃本案審理時所應審認之事項,尚非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附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此外,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規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同案被告郭鎮鵬固業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裁定羈押中,惟被告與郭鎮鵬有勾串之虞,此詳前述,倘率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則難保被告不能利用與他人接見通信之便,而間接與郭鎮鵬取得聯繫而勾串證詞,甚者再受郭鎮鵬之影響而更易其詞;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