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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案,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經 鈞院裁定被告甲○○提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因家境清困,經家人四處奔波,僅籌得約拾萬元,兼以聲請人因高血壓、躁鬱症等疾,需具保停止羈押,爰狀請降低保證金額等。

貳、查被告甲○○被訴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經裁定將被告羈押、延長羈押;嗣於96年6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基礎事實已明,被告在案發後並無逃亡行為,若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住居所暨限制出境,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若於玖拾陸年陸月拾玖日前,覓保無著,則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住居所暨限制出境;若於民國玖拾陸年陸月拾玖日前,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本院審酌〔一〕聲請人被訴殺人犯行,犯嫌重大,依涉案情節,酌定保證金貳拾萬元,暨為限制住居所、限制出境等處分,核屬相當。〔二〕聲請人主張家境清困之事實,未提出何種證據方法釋明之。〔三〕聲請人主張其罹高血壓、躁鬱症等疾,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是否有非予具保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應認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