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板檢榮正96偵7237字第52915 號函),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是被告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可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業經多名交付證券帳戶及代為下單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等資料在卷可佐(業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再者,經本院函請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①被告甲○○於93年9 、10月間利用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櫃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行,經傳喚多名交付證券帳戶及代為下單之證人到庭查證後,已堪認定。②被告於96年6 月11日到庭後,就訊問之內容,已足預知依據多名證人之證詞,其罪責難逃,惟仍矢口否認犯行,以「不記得」、「忘記」、「不知道」等語唐塞,其逃避刑責之意,不言可喻,檢察官觀諸被告當庭之態度,復參以被告目前在大陸經商,生活重心非在台灣,曾以工作為由拒絕到庭等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將來司法訴追審判受阻,不得已始限制被告出境。③另被告在中國大陸有龐大事業,復預先訂購8月底之機票欲離境等情,均據被告於聲請狀中自承無訛,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④至被告雖聲稱於中國大陸有民事糾紛云云,然民事訴訟可委任代理人,被告稱非其親往不可云云,顯不足採,倘被告逃亡,本國刑事司法因而受阻,實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後,認為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在中國大陸設有龐大事業,業據聲請人所自承,且有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甚至在海外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雖稱其有相關之跨國業務,必須至國外處理,但以今日科技之發達,聲請人當可以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溝通。又聲請人所述有民事訴訟案件,需至中國大陸出庭之問題,然其僅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7日(開庭時間為2007年1 月9 日)傳票影本1 紙,上開出庭時間距今已久,是否仍須繼續出庭,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且,縱認聲請人因公司之相關業務,有至國外洽公或作證之必要,然此均與本案聲請人有無犯罪嫌疑、有無限制住居之原因存在無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正常到庭,縱有未到者,亦有聲請變更開庭期日而有正當理由。惟聲請人有因留滯國外而未及接獲通知開庭之情事,參酌聲請人原本即因業務關係常在國外,若其確有觸犯刑章之行為,甚至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聲請人自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尚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