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應係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法矯司字第0九六0九0六三五九號函暨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