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並報繳改造玩具手槍2 枝及子彈4顆,上開改造九0手槍1 支及改造八厘米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
3 日刑鑑字第09301710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惟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於93年6 月23日,以警署保字第0930101739號函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自首期間(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告辦理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實施計劃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自首並同時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彈之日期(即93年8 月10日),係在上開公告期間內,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前者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後者認係由仿WALT 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屬機業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301710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查扣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改造手槍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